2 基本规定


2.0.1 既有建筑应定期进行安全性检查,并应依据检查结果,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2.0.2 既有建筑在下列情况下应进行鉴定:
    1 达到设计工作年限需要继续使用;
    2 改建、扩建、移位以及建筑用途或使用环境改变前;
    3 原设计未考虑抗震设防或抗震设防要求提高;
    4 遭受灾害或事故后;
    5 存在较严重的质量缺陷或损伤、疲劳、变形、振动影响、毗邻工程施工影响;
    6 日常使用中发现安全隐患;
    7 有要求需进行质量评价时。
2.0.3 既有建筑在下列情况下应进行加固
    1 经安全性鉴定确认需要提高结构构件的安全性;
    2 经抗震鉴定确认需要加强整体性、改善构件的受力状况、提高综合抗震能力。
2.0.4 既有建筑的鉴定与加固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既有建筑的鉴定应同时进行安全性鉴定和抗震鉴定;
    2 既有建筑的加固应进行承载能力加固和抗震能力加固,且应以修复建筑物安全使用功能、延长其工作年限为目标;
    3 既有建筑应满足防倒塌的整体牢固性,以及紧急状态时人员从建筑中撤离等安全性应急功能要求。
2.0.5 既有建筑的加固必须采用质量合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要求的材料、产品和设备。
2.0.6 既有建筑的加固必须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加固设计;不得将鉴定报告直接用于施工。
2.0.7 既有建筑的加固施工必须进行加固工程的施工质量检验和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允许投入使用。

条文说明

2.0.1 既有建筑应定期进行安全性检查,以排除其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安全性检查是保证建筑物正常工作的重要一环,是包含在建筑物日常管理工作中的,其具体操作可根据建筑物的重要程度、使用需求等进行自主安排。单独进行安全性检查,不论在工作量或所使用的手段上,均与系统地进行可靠性鉴定或安全性鉴定有较大差别,显然在不少情况下,可以收到提高工效和节约费用的良好效果。
2.0.2 本条明确了既有建筑需要进行鉴定的情况。综合我国既有建筑现状及需求,参考ISO13822-2010第1章的规定并考虑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情况,规定了何时应进行鉴定。其中,第7款:“有要求需进行质量评价时”,即指应管理部门、保险公司、银行、业主等的要求,需对既有建筑进行质量评价的情形。
2.0.3 本条系根据各类型结构新建设计以及加固设计中的相关共性要求,并结合实际需求而提出的。本条分别针对安全性鉴定和抗震鉴定明确了既有建筑需要进行加固的情况。
2.0.4 本条对既有建筑的鉴定和加固进行了总体规定,将既有建筑鉴定分为在永久荷载和可变荷载作用下承载能力的安全性鉴定和在地震作用下的抗震能力鉴定,将既有建筑加固分为承载能力加固和抗震加固。此外,本规范要求专业技术人员在承担结构鉴定与加固时,应对该承重结构的整体牢固性进行检查与评估,以确定是否需作相应的加强;同时,应保证既有建筑在紧急状态和灾害作用(如火灾等)下的安全性,以使进出既有建筑的人员安全撤离。
2.0.5~2.0.7 这三条规定了既有建筑加固时的基本原则,包括:材料、产品与设备的底线要求,加固设计、施工与竣工验收的程序与要求等。因在实际工程中将鉴定报告直接用于施工导致了许多工程事故,故特别强调“不得将鉴定报告直接用于施工”。

目录导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