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1 一般规定


22.1.1 发电厂的环境保护设计和水土保持设计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政府颁布的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和规定。采取的污染治理措施应满足环境影响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及其批复意见的要求。
22.1.2 发电厂的环境保护设计,应采取措施防治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及噪声对环境的污染和施工建设对生态的破坏。厂区应进行绿化规划,改善生产及生活环境。
22.1.3 发电厂设计中应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和发展循环经济及节能减排的要求,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合理利用资源,减少污染物产生量,治理污染与资源综合利用相结合。
22.1.4 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的处理应选用高效、实用、无毒、低毒的处理方案和药剂,处理过程中如产生二次污染,应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
22.1.5 热电联产机组应符合当地经批准的供热总体规划的要求,并应符合国家对热电联产机组的有关要求。
22.1.6 对扩建、改建的发电厂,应“以新代老”,对原有的污染源进行治理,与环境保护设施有关的公用系统的设计应新老厂统一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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