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建筑与结构防火、消防救援设施


3.1 建筑分类和耐火等级

3.1.1 建筑高度、使用功能、建筑面积发生变化的改造工程,尤其是涉及大类之间用地类别改变(根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 判定)的,应按照现行标准进行核对并重新确定建筑消防分类(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2018 年版)的第 3.1.1,3.1.3,5.1.1 等条判定)。消防安全水平评价与技术可行性研究汇总表中应说明改造前的建筑类别、改造后的建筑类别、分类依据及相关要求。

改造导致建筑分类跨越住宅建筑、公共建筑、厂房、仓库等大类时,或者导致建筑分类由低类别变为更高类别时,应进行整体改造,且其消防设计应按现行标准执行。

【说明】建筑分类通常首先依据建筑高度确定,其次由建筑主要功能确定,对建筑高度 24m 以上、不足 50m 的建筑,还受 24m 以上部分单层建筑面积和使用功能影响。不同版本标准对建筑分类的划分标准基本没变化。比如公共建筑建筑分类由高到低划分为一类高层建筑、二类高层建筑、多层(含单层)建筑。

3.1.2 当不改变使用功能时,住宅建筑的单层、多层和高层建筑分类,一、二类高层民用建筑的分类应符合原标准的规定。

3.1.3 使用功能改变后按照现行标准需要提高建筑整体耐火等级或提高部分构件耐火极限的,应研究改造实现的技术可行性。消防安全水平评价与技术可行性研究汇总表中应说明改造前后建筑的耐火等级,使用功能变化后导致建筑耐火等级要求变化的,应说明保留的主体结构构件、改造采用的主体结构构件和其他构件耐火极限符合标准的情况。

3.1.4 既有建筑改造涉及结构安全鉴定、结构加固的,应按国家、浙江省有关标准规定执行。新增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应执行现行标准,保留建筑构件可维持现状,但涉及到承重墙、承重柱、承重梁、楼板、屋顶承重构件、疏散楼梯时应有加强措施,尤其应复核与原有结构的连接节点构造,保证结构受力传递的可靠。当被加固构件有防火要求时,其防护措施效能应符合耐火等级及耐火极限要求。尤其是在粘贴碳纤维复合材料、粘贴钢板等加固方法中,应采取防火保护措施。

【说明】结构安全是既有建筑维护改造的重大安全问题,主管部门有相关标准、文件规定,既有建筑改造必须遵照执行。本条吸取了最新国家规范的要求。

《既有建筑鉴定与加固通用规范》GB55021-2021 第 6.2.5 条已明确“当被加固构件的表面有防火要求时,其防护层效能应符合耐火等级及耐火极限要求”。

《既有建筑维护与改造通用规范》GB55022-2021 第 5.1.3 条已明确“既有建筑改造过程中应避免破坏原结构承重构件,如确需改动的,应对其进行有效处理”。

3.2 防火间距

3.2.1 整体改造和局部改造的既有建筑,与甲类厂房、甲类仓库、乙类仓库、甲乙类物品运输车的汽车库、修车库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标准的规定。

3.2.2 除本导则第 3.2.1 条规定外,各类既有建筑改造形式,当不涉及改动外围护结构(屋面、屋檐、女儿墙、外立面等)时,防火间距要求可不纳入消防设计、审查及验收需考虑的内容;当涉及改动外围护结构时,防火间距要求应符合本导则第 3.2.3、3.2.4、3.2.5 条的要求。

3.2.3 既有建筑改造涉及外围护结构改动时,若减少了改造范围内建筑之间的原间距,或减少了与改造范围外相关的建筑的原间距时,其相应发生改造处的防火间距不应低于现行标准的要求。

【说明】防火间距涉及外部条件、主体结构等,应充分考虑实际操作中的现实情况。根据《既有建筑维护与改造通用规范》GB55022-2021 第 5.2.2 条的精神:“在既有建筑的改造设计中,若改变了改造范围内建筑的间距,以及与之相关的改造范围外建筑的间距时,其间距不应低于消防间距标准的要求”。

3.2.4 既有建筑改造涉及外围护结构改动时,若并未对上一条所述的建筑间距做出减少,相应防火间距可适用原标准;若原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由于各种历史原因已然既不满足现行标准的要求也不满足原标准的要求时,消防安全水平评价与技术可行性研究汇总表中应具体说明拟发生改造处在改造前的建筑防火间距现状情况、其相应界面外墙的材质情况、外墙上门、窗、洞口等的开设情况,并按本导则第 3.2.5 条的要求提出可以通过改造实施的技术补偿措施。

3.2.5 既有建筑改造涉及外围护结构改动时,若改造建筑与相邻既有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既不满足现行标准的要求也不满足原标准的要求时,应至少满足下列补偿措施之一:

1 对于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相邻外墙的耐火极限之和不应低于 3.00h,且相邻建筑外墙上开设的门、窗、洞口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应不小于现行标准对相应相邻建筑防火间距提出的数值要求;其中外墙上开设的门、窗、洞口设置不可开启或火灾时能自动关闭的甲级防火门、窗或与外墙耐火极限要求等效的防火卷帘等技术补偿措施时,相应门、窗、洞口在本款要求中可视同为实体墙。

2 进行相关论证保证任意一侧建筑外墙受到的相邻建筑火灾辐射热强度均低于其临界引燃辐射热强度。

3.3 消防车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消防救援口

3.3.1 改造范围涉及到消防车道时,消防车道的设置在改造中宜执行现行标准,确有困难时,可适用原标准。改造的消防车道应畅通,当不满足现行标准的要求时,可利用市政道路作为消防车道,消防车道贴邻所服务建筑一侧的 5m 范围内不应布置架空线路和影响消防车操作的障碍物,消防救援路径上不应设置影响救援的绿化、水面、挡墙等障碍物。

【说明】建筑消防车道的要求依据建筑类别、建筑沿街长度和建筑设置内院或天井的具体情况确定。早期版本标准的消防车道宽度要求为不小于 3.5m,现行标准要求为 4m,其余要求没有发生本质变化。改造范围涉及到消防车道时,由于历史原因消防车道不满足标准要求的,应通过改造进行改善、提升,确有困难时,不应低于原标准的要求。

3.3.2 改造范围涉及到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时,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设置在改造中宜执行现行标准,当无法满足现行标准的要求时,可通过以下方式之一解决:

1 两个建筑可共用一个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但应满足救援要求;

2 可利用市政道路或场地作为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应征得相关主管部门的书面认可),但应满足救援要求,且市政道路或场地范围与建筑之间无高大乔木、行道树及架空线路等影响登高操作的障碍物;

3 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设置在改造中确有困难,按上述两款的方式仍无法解决时,可适用原标准的要求,但宜引入消防车现场测试(并征得消防救援部门的书面认可);

4 特殊情形参照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说明】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为《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 中提出的要求,在此之前设计建造的既有建筑工程中,大多未设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高层建筑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 首次列入国标,要求高层建筑应至少沿一个长边或周边长度的 1/4 且不小于一个长边长度的底边连续布置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该范围内的裙房进深不应大于 4m,场地的长度和宽度分别不应小于 15m 和 10m,建筑高度大于 50m 的建筑分别不应小于 20m 和 10m。《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 实施前设计建造的既有建筑,利用广场作为消防车道时的高层建筑有可能符合现行标准的要求,其余基本上都难以满足现行标准的要求。

3.3.3 整体改造工程和外立面改造工程,在改造范围内的消防救援口设置应执行现行标准,涉及到住宅建筑时,在改造范围内每户的外墙上应至少设置 1 个消防救援口。

3.3.4 局部改造和内部装修专项改造区域的消防救援口设置宜执行现行标准,当无法满足现行标准的要求时,不应低于以下要求:

1 某个防火分区如果原已有不少于 2 个尺寸不小于 1.0 m×1.0 m 或 0.8 m(净宽度 w)×1.4 m(净高度 h)的消防救援口时,相应防火分区可不再另设消防救援口。

2 在建筑底层某个防火分区如果原已有 2 樘直通室外的外门时,底层相应防火分区可不再另设消防救援口。

3.4 防火分区和平面布置

3.4.1 既有建筑改造中,当防火分区增减面积及调整轮廓边界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若改造后使用功能方面的火灾危险性等级相对改造前有增加,相应防火分区的面积、分隔及其内的建筑平面布置都应执行现行标准(消防水泵房、消防控制室、柴油发电机房的设置位置除外)。

2 若改造后使用功能方面的火灾危险性等级相对改造前没有增加,相应防火分区面积增加时防火分区面积的上限值应执行现行标准、相应防火分区面积不变或减少时防火分区面积的上限值可适用原标准,相邻两个防火分区之间的防火分隔措施和防火分区内的建筑平面布置可适用原标准。

3 上述两款中涉及到的既有建筑改造时“火灾危险性”等级的分类,应结合安全疏散距离、人员密度等人员疏散能力的指标进行综合考虑,在其他相关文件出台前,暂按如下规定:

(1)参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2018 年版)表 5.5.17 的规定,改造后场所的安全疏散距离要求发生变化时,疏散距离要求变低可视为火灾危险性等级减少,疏散距离要求变高可视为火灾危险性等级增加;

(2)上述规定未涉及的场所,可参照现行标准中对于场所使用人数面积指标统计等有关规定,改造后场所的人员密度发生变化时,人员密度变低可视为火灾危险性等级减少,人员密度变高可视为火灾危险性等级增加。

3.4.2 消防水泵房和消防控制室的设置位置不符合现行标准且无法改变时,可维持原位置,但防火分隔应满足现行标准的要求,并应采取可靠的防水淹措施;疏散门的设置宜按现行标准执行,确有困难时,可适用原标准。

【说明】考虑到消防水泵房、消防控制室建成后位置不便于移动,故本条作此规定。消防水泵房和消防控制室位于底层时容易被水淹没,故应采取可靠的防水淹措施。

3.4.3 改造涉及到柴油发电机房改造时,柴油发电机房的设置位置不符合现行标准但可满足建成时原标准的,可维持原位置。

【说明】考虑到柴油发电机房建成后位置不便于移动,故本条作此规定。

3.4.4 整体改造涉及到变电所改造时,变电所的疏散出口的设置应符合现行标准的规定;其他形式的既有建筑改造涉及到变电所改造时,变电所的疏散出口的设置宜按现行标准执行,确有困难不符合现行标准但可满足建成时原标准的,可维持原设置。

【说明】现行标准《民用建筑设计统一标准》GB50352-2019、《民用建筑电气设计标准》GB51348-2019 等中,对变电所的疏散出口的设置(防火门的种类、门的开启方向等)有更加严格的要求,考虑到实际操作的可行性, 故本条作此规定。

3.5 安全疏散

3.5.1 既有建筑改造时,疏散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将疏散距离要求低的使用功能改为疏散距离要求高的使用功能时,应按现行标准复核疏散距离要求。现有疏散楼梯(出口)不能满足现行标准疏散距离要求的,具备增设疏散楼梯(出口)条件的应通过消防安全水平评价与技术可行性研究明确增设疏散楼梯(出口)的建议方案,不具备条件的不应改变为相应使用功能。

2 将疏散距离要求高的使用功能改为疏散距离要求低的使用功能时,或使用功能未发生改变但平面布置发生变化导致疏散距离要求发生变化时,宜执行现行标准,确有困难时,可适用原标准。

3.5.2 既有建筑改造时,独立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需要设置独立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的有儿童活动场所和影剧院、礼堂等。增加这些使用功能时,应按现行标准分析设置独立安全出口或疏散楼梯的条件和可能性,不具备条件的不得增设上述使用功能。

地下汽车库与地上建筑共用疏散楼梯的既有建筑改造,地上部分增设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的教学楼、老年人照料设施、病房楼等时,应按现行标准分析共用疏散楼梯在首层设置独立出口或独立疏散楼梯的条件和可能性,不具备条件的不应增设上述使用功能。

【说明】独立安全出口或独立疏散楼梯是针对特定建筑功能的特定要求,增设独立安全出口或独立疏散楼梯困难大,可行性研究时应予充分重视。另外有部分建筑的疏散楼梯的地面疏散不允许与地下汽车库共用,这类改造在可行性研究时也应予充分重视。

3.5.3 既有建筑改造时,疏散楼梯间的形式(敞开楼梯间、封闭楼梯间或防烟楼梯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高度超过 24m、不超过 32m 的原有高层建筑设有封闭楼梯间,当在其中增设“老年人照料设施”时,应按现行标准将封闭楼梯间改为防烟楼梯间并增设防烟前室,改造前应通过消防安全水平评价与技术可行性研究分析复核原封闭楼梯间是否符合防烟楼梯间相关要求、改造层是否具备增设防烟前室条件,不具备条件的不应增设上述使用功能。

2 在设置敞开楼梯间的建筑中增设“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医疗、旅馆及类似使用功能”、“商店、图书馆、展览、会议中心及类似使用功能”时,应按现行标准将敞开楼梯间改为封闭楼梯间,封闭楼梯间要求各层封闭,此时仅进行局部改造将难以实现,宜进行整体改造。

3 既有建筑改造时,若原疏散楼梯间不涉及到需要按上面两款的要求对楼梯间的形式(包括前室的形式及位置)做出改变时,原疏散楼梯间内部土建方面的防火技术要求都可适用原标准。

【说明】一类高层建筑和建筑高度超过 32m 的二类高层建筑都设有防烟楼梯间,功能变化通常不会对楼梯间形式产生影响。建筑高度超过 24m、不超过 32m 的原有高层建筑都设有封闭楼梯间,除在其中增设“老年人照料设施”外,功能变化通常不会对楼梯间形式产生影响。

3.5.4 既有建筑改造时,疏散净宽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对于使用功能未发生改变的既有建筑改造,整个改造范围所需的疏散楼梯总净宽度及其计算方法可适用原标准,当整个改造范围有多个防火分区时,可不用局限于具体每个防火分区所需的宽度。

2 对于使用功能发生改变的既有建筑改造,应按现行标准在消防安全水平评价与技术可行性研究中通过计算复核原建筑总疏散净宽度能否满足改造后的使用功能改变要求(部分使用功能改变将会导致总疏散净宽度要求发生变化),不满足要求的不应改变为相应使用功能。

3 若改造后使用功能方面的火灾危险性等级相对改造前没有增加(是否增加可参照本导则第 3.4.1 条第 3 款的规定),且通过计算复核建筑总疏散净宽度可满足改造后使用功能的总疏散净宽度要求时,原建筑中单个疏散走道的净宽要求可适用原标准。

【说明】现行标准对二、三层“每百人疏散楼梯宽度”以及其他涉及到疏散楼梯宽度的要求等都有较大变化,故本条作此规定。

3.5.5 当改造涉及到改变原防火分区之间的安全出口借用情况时,除现行标准有特定明确要求不允许借用的情形外,原借用疏散宽度的,若相邻被借用防火分区非改造范围内,改造时不能增加原借用宽度数值,若相邻被借用防火分区也在改造范围内,改造时确有需要时允许适当增加原借用宽度数值,但被借用防火分区所需的疏散总净宽度应核实仍应满足要求;原借用疏散距离的,改造后可继续适用原标准的借用逻辑。

3.6 建筑构造

3.6.1 新增防火墙宜设在建筑的基础或结构梁等承重构件上,防火墙下的承重构件的耐火极限应符合现行标准的规定;既有防火墙可维持现状。

3.6.2 防火墙、防火隔墙上的防火卷帘宽度宜符合现行标准的规定,确有困难时,可维持既有防火卷帘现状宽度,但其可靠性、耐火极限、防烟性能、信号反馈功能等性能应符合现行标准的规定。如果为非重力下降的防火卷帘,若改造有难度,可维持不变,但应确保下降均衡、控制可靠。

3.6.3 既有建筑改造时,外墙和屋面保温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改造不涉及外立面和屋面改造时,外墙和屋面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及相关构造等要求可维持现状。

2 改造涉及外立面或屋面改造但不涉及需更换外墙或屋面保温材料时(如仅对非实体墙部分的玻璃窗等进行更换时),外墙或屋面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及相关构造等要求可维持现状。

3 改造涉及需更换外墙或屋面保温材料时,更换的外墙或屋面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及相关构造等要求应执行现行标准。

3.6.4 改造区域内新增的墙体材料、装修材料的选用应执行现行标准。

3.7 消防电梯

3.7.1 对于功能未发生改变的既有建筑改造,消防电梯的设置要求可适用原标准;对于不需要增设消防电梯的既有建筑改造,原消防电梯的停靠楼层、前室布置、位置、机房等都可适用原标准;对于需增设消防电梯的既有建筑改造,新增消防电梯确有困难时,可按本导则第 3.7.2 条规定执行,且确有困难时可不通至地下室底层,其余都应执行现行标准。

局部改造而又适用于需增设消防电梯的情形时,此时仅进行局部改造若难以实现消防电梯的增设,宜进行整体改造。

【说明】既有建筑改造时,应按现行标准要求增设消防电梯的常见情形例如:

1. 建筑高度大于 24m、小于 32m 的非一类高层民用建筑,改造发生下列情形时,将改变为一类高层民用建筑,按现行标准要求应增设消防电梯:

(1)在 24m 以上部分任一建筑面积大于 1000 平方米的楼层设置商店、展览、电信、邮政、财贸金融功能和发生其他多种功能组合情形时;

(2)功能改变为医疗建筑、重要公共建筑、独立建造的老年人照料设施时;

(3)功能改变为省级及以上的广播电视和防灾指挥调度建筑、网局级和省级电力调度建筑时;

(4)功能改变为藏书超过 100 万册的图书馆、书库时。

2. 在 5 层及以上建筑内增设建筑面积大于 3000 平方米的老年人照料设施时,按现行标准要求应增设消防电梯。

3.7.2 当增设消防电梯确有困难时,可通过以下方式解决:

1 同一层内相邻防火分区可合用消防电梯,不同防火分区开向消防电梯前室的门都应为甲级防火门。

2 不同防火分区也可通过走道进入消防电梯前室从而合用消防电梯,合用同一消防电梯的防火分区不应超过 3 个,开向走道及消防电梯前室的门都应为甲级防火门。

【说明】现行标准对消防电梯的布置有较大变化,原标准“消防电梯宜分别设在不同的防火分区内”改为了“消防电梯应分别设置在不同防火分区内,且每个防火分区不应少于 1 台”。按原标准设计的消防电梯可能不满足“每个防火分区不应少于 1 台”,改造无法改变消防电梯位置时,允许执行原标准。现行标准要求消防电梯到达所有防火分区,防火分区调整导致改造区域或相邻防火分区消防电梯无法到达的,且按本导则相关规定仍不可行的,不应调整防火分区。

3.8 固定窗(应急排烟窗、应急排烟排热设施)

3.8.1 属于使用功能发生变化的整体改造,在改造范围内的固定窗(应急排烟窗、应急排烟排热设施)应执行现行标准;其他形式的既有建筑改造,在改造范围内的固定窗(应急排烟窗、应急排烟排热设施)宜按现行标准进行设置,当执行现行标准确有困难时,可适用原标准,但应保证该固定窗可易于破拆或该应急排烟窗、应急排烟排热设施应具有手动和联动开启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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