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 线路


3.1.1 除为铁路运输工具补充燃料的设施及办理危险货物运输外,在铁路线路两侧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或销售易燃、易爆或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 3.1.1铁路线路与房屋建筑物防火间距的规定。
表3.1.1 铁路线路与房屋建筑物防火间距
注:1 防火间距起算点应符合本规范附录C的规定。
       2 生产烟花、爆竹、爆破器材的工厂和仓库与铁路线路之间的防护距离应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3 本表序号4中的房屋,当面向铁路侧墙体为防火墙或设置耐火极限3.00 h并高于轨面4.0 m的防火隔墙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小,但不应减小到50%。同时,非铁路房屋应建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之外。
3.1.2 铁路线路与可燃材料露天、半露天堆场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1.2的规定。
3.1.3 铁路线路与石油库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1.3-1的规定;与石油化工企业设施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1.3-2的规定;与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可燃、助燃气体储罐,火炬,油气井等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1.3-3的规定。
表3.1.2 铁路线路与可燃材料露天、半露天堆场的防火间距
注:1 防火间距起算点应符合本规范附录C的规定。
       2 表中"W"为可燃材料质量;"V"为可燃材料体积。
表3.1.3-1 铁路线路与石油库的防火间距
表3.1.3-1 铁路线路与石油库的防火间距
注:1 Ⅰ、Ⅱ级毒性液体的储罐等设施与铁路线的最小安全距离,应按相应火灾危 险性类别和所在石油库的等级在本表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0% 。
       2 特级石油库中,非原油类易燃和可燃液体的储罐等设施与铁路线的最小安 全距离,应在本表规定的基础上增加20% 。
表3.1.3-2 铁路线路与石油化工企业设施的防火间距
注:1 丙类可燃液体罐组的防火间距,可按甲、乙类液体罐组的规定减少25%。
       2 丙类工艺装置或设施的防火间距,可按甲、乙类工艺装置或设施的规定减 少25% 。
表3.1.3-3 铁路线路与液体、气体储罐、火炬、油气井的防火间距
表3.1.3-3 铁路线路与液体、气体储罐、火炬、油气井的防火间距
注:1 埋地单罐容积小于或等于100 m³的甲、乙类液体卧式储罐和其他散发蒸气 比空气重的甲、乙类液体储罐与铁路线路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减少50%, 丙类液体储罐可在本表和本注的基础上再减少25%,但折减后的甲、乙、丙 类液体储罐与铁路线路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15 m。
       2 埋地单罐容积小于或等于50  且总容量不大于400  的液化石油气储 罐,与铁路线路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减少50%。
        3 放空管可按本表中可能携带可燃液体的火炬间距减少50%。
3.1.4 为铁路运输生产作业服务的房屋、场所、仓库、储罐与铁路 线路的防火间距可不受本规范第3.1.1条、3.1.2条、3.1.3条的 限制,但储存桶装乙类柴油仓库及乙、丙类液体储罐与铁路线路的 防火间距应符合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
3.1.5 设置在铁路高架桥下或邻近铁路高架桥的建筑物、构筑 物,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 h的不燃烧体墙体、不低于1.50 h 的不燃烧体屋面板,及乙级防火门窗。
3.1.6 铁路用地界内不应种植油脂性植物。
3.1.7 铁路通过林区时,距林木最近的铁路线路中心线至林木垂 直投影边缘的防火隔离带宽度不应小于30 m。
3.1.8 铁路通过重点草原防火区时,应设置自铁路用地界至草地 边缘不小于20 m的防火隔离带。
3.1.9 输送甲、乙、丙类液体的管道和可燃气体管道与铁路平行 埋设时,原油、成品油管道距铁路线不应小于25 m,液化石油气管 道距铁路线不应小于50 m,且距铁路用地界应大于3.0 m,并应符 合《铁路安全管理条例》中有关铁路安全保护区的规定。
    直接为铁路运输服务的乙、丙类液体和低压可燃气体管道与 邻近铁路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 m。中压及次高压可燃气体 管道与邻近铁路路堤坡脚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 m,困难条件 下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后可适当缩小。
3.1.10 埋设输送甲、乙、丙类液体的管道和可燃气体管道与铁路 房屋防火间距应符合《输气管道工程设计规范》GB 50251、《输油管 道工程设计规范》GB 50253、《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等国 家相关标准的规定。

条文说明
3.1 线路
3.1.1 表3.1.1序号1所列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生产 厂房与铁路正线、其他线的防火间距分别为35 m、30 m是依据《石 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 50160—2008表4.1.9中"石油化 工企业甲、乙类工艺装置或设施与厂外国家铁路中心线的防火间 距为35 m,与厂外企业铁路中心线的防火间距为30 m"和《建筑设 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14第3.4.3条中"散发可燃气体、可燃 蒸气的甲类厂房与厂外铁路线中心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0 m" 的要求做出的规定。
    序号2中甲、乙类生产厂房产生燃烧或爆炸事故,对铁路的危 害程度均低于序号1中的甲类生产厂房。故提出与铁路正线、其 他线的防火间距分别采用30 m、25 m。此是依据《建筑设计防火 规范》GB 50016—2014表3.4.1中"甲、乙类厂房与群房,单、多层 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5 m;与高层民用建筑之间 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 m"要求确定的。
    序号3铁路线路上行驶的客货列车,会产生明火或散发火花。 甲类或乙类物品多为集中储存,火灾危险性大,遇火燃烧猛烈,扑 灭难度大,危害程度严重。为了保障铁路运输和库房安全,依据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14表3.5.1中甲类仓库与重 要公共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 m和甲类仓库与厂外铁路线 中心线防火间距不应小于40 m和表3.5.2注3中"除乙类第6项 物品外的乙类仓库,与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25 m,与重 要公共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50 m,与铁路、道路等的防火间 距不宜小于表3.5.1中甲类仓库与铁路、道路等的防火间距"的要 求,本条规定铁路正线与甲类物品库房的防火间距不小于50 m, 其他线不小于40 m。
    序号4主要是针对序号1 、2 、3范围以外的生产性和非生产性 房屋。经多年实践证明,在该规定距离内未曾出现铁路火灾蔓延 到地方企业和民用建筑,也没有地方企业、民用建筑发生火灾危及 铁路运输安全的情况。依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14 第3.4.1条和第3.5.2条中除甲、乙类以外各类厂房和物品库房 与群房,单、多层民用建筑和其他建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一般介于 10 m~18 m的要求,本条规定铁路正线与其防火间距不小于 20 m,其他线不小于10 m。
    其他线一般指正线以外的铁路线路,如到发线、货物线、调车 线、牵出线、安全线、机待线、出入库线、客车整备线(停留线)、站修 线、洗罐线、企业专用线及其他专用线路等。
3.1.2 表3.1.2中序号1铁路正线与总储量为10 t~5000 t的 稻草、麦秸、芦苇等易燃材料堆场的防火间距,是依据《建筑设计防 火规范》GB 50016—2014表4.5.3中"厂外铁路中心线与露天、半 露天可燃材料堆场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0 m"的要求,为保证铁 路正线运输安全,其防火间距增加了25%,取整后为40 m,其他线 的防火间距采用不小于30 m。
    总储量5000 t以上的稻草、麦秸、芦苇等易燃材料堆场起火 后扑救时间长,飞火距离远,危及铁路安全程度严重,需适当增大 防火间距。因此,本条规定铁路正线防火间距不小于60 m,其他 铁路线不小于30 m。
    序号2、3中其他铁路线与露天、半露天木材等可燃材料堆场 和与露天、半露天棉、麻、毛、化纤、百货等可燃材料堆场的防火间 距,是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14表4.5.1中建筑 物耐火等级为四级的规定,按堆场总储量分档规定了防火间距。 为保证铁路正线运输安全,防火间距按堆场总储量分档各增加了 5 m。
    序号4中铁路牵引机车产生的火花很难引起煤的燃烧,长期 堆放又缺少通风条件的煤虽然能够产生自燃,但火势不大,且靠近 铁路堆放的煤,多为中转煤,对铁路安全威胁不大。因此,本条规 定铁路正线与总储量大于100 t的煤、焦炭堆场的防火间距不小于 20 m,其他线不小于10 m。
    序号5中一般粮库多靠近铁路线路修建,不少粮食囤垛是利 用易燃材料建造的。行驶中的客货列车会产生明火或散发火花, 铁路线路与粮食堆场的防火间距如过小,一旦发生火灾,就会造成 较大损失,但防火间距过大,则浪费土地。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 范》GB 50016—2014表4.5.1要求,本条规定其他线与粮食堆场 的防火间距按粮食堆场总储量的档次及储存方式取20 m~30 m, 铁路正线防火间距则适当加大,按粮食堆场总储量的档次各增加 了5 m。
3.1.3 表3.1.3-1铁路线路与石油库的防火间距根据《石油库 设计规范》GB 50074一2014表4.0.10确定。
    特级、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石油库等级划分根据《石油库 设计规范》GB 50074—2014表3.0.1确定。详见说明表3.1.3-1。
说明表3.1.3-1 石油库等级划分
注:1 表中TV不包括零位罐、中继罐和放空罐的容量。
       2 甲A类液体储罐容量、Ⅰ级和Ⅱ级毒性液体储罐容量应乘以系数2计入储 罐计算总容量,丙A类液体储罐容量可乘以系数0.5计入储罐计算总容 量,丙B类液体储罐容量可乘以系数0.25计入储罐计算总容量。
    石油库储存液化烃、易燃和可燃液体的火灾危险性分类根据 《石油库设计规范》GB 50074一2014表3.0.3确定。详见说明表3.1.3-2。
说明表3.1.3-2 液化烃、易燃和可燃液体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表3.1.3-2根据《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 50160—2008表4.1.9确定。
     表3.1.3-3序号1甲、乙、丙类其他液体储罐与铁路线的防火间距是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14表4.2.9中甲、乙类液体储罐与厂外铁路线中心线防火间距不小于35 m,丙类液体储罐与厂外铁路中心线防火间距不小于30 m的要求确定的。
    序号2中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14表4.3.6的规定,厂外铁路线中心线与可燃、助燃气体储罐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5 m,另根据该规范表4.3.1按总储量规定了明火或散发火花的地点与湿式可燃气体储罐的防火间距分别为20 m、25 m、30 m、35 m和40 m,考虑到铁路列车运行中会产生明火或散发火花,规定其他线与可燃、助燃气体储罐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5 m。为确保铁路正线的运输安全,适当加大防火距离。因此,规定铁路正线与可燃、助燃气体储罐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5 m。
    序号3是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14表4.4.1按总容积规定国家铁路线与液化石油气储罐(区)的防火间距分别不小于60 m、70 m、80 m、100 m,与企业专用线的防火间距分别不小于25 m、30 m、35 m、40 m要求确定的。
    序号4和表注3是根据《石油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 50183—2004表4.0.4中规定可能携带可燃液体的火炬与国家铁路线或工业企业铁路线的防火间距均为80 m,放空管可按本表中可能携带可燃液体的火炬间距减少50%要求确定的。
    序号5、6是根据《石油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 50183—2004表4.0.7中规定自喷油井、气井、注气井与国家铁路线、工业企业铁路线的防火间距分别为40 m、30 m,机械采油井与国家铁路线、工业企业铁路线的防火间距分别为20 m、15 m要求确定的。
3.1.4 直接为铁路运输生产作业服务的房屋、仓库、储罐是指货物仓库、道岔清扫房、道口房、列检所、红外线探测房、客车洗刷房、桥梁和隧道警卫室、内燃机车和发电车加油间、运转室、驼峰调车减速带设备室、轨道衡计量室、冰保车加冰间、警务区、执勤岗亭等房屋和货场内堆场、车站简易装车点以及为内燃机车和客车发电车服务的石油储罐等。
3.1.5 本条有关"邻近铁路高架桥设置的建筑物、构筑物"是指不满足本规范第3.1.1条要求的铁路生产建筑物、构筑物。铁路高架桥下或邻近铁路高架桥设置的建筑物、构筑物包括警务区、执勤岗亭、通信基站、直放站、信号中继站、室外箱式变电站等。
3.1.6 油脂性植物易于燃烧。由于铁路机车车辆在运行过程中会产生火花,有可能会引起邻近线路两侧种植的油脂性植物燃烧,从而引发安全事故。
3.1.7 国家林业局标准《森林防火工程技术标准》LYJ 127—91第4.3.4条规定,防火隔离带 铁路每侧宽度30 m~50 m(距中心线)”。因此,本条规定铁路线路中心线距林木垂直投影边缘的防火隔离带宽度不小于30 m。
    林区是指以生长、培育、保护林木和经营林业生产为主的成片原始林、次生林和人工林覆盖的地区。
3.1.8 考虑到铁路机车车辆在运行过程中会出现火花、闸瓦脱落或内部火灾导致火种外溢,从而引发草原火灾。另一方面,草原火灾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对铁路机车车辆和沿线设施造成威胁。根据有关研究,草原防火隔离带的有效宽度与草的高度有关,一般不小于当地草高度的20倍。因此,本条规定了铁路通过重点草原防火区设置防火隔离带的要求。
    重点草原包括:
    1. 重要放牧场。
    2. 割草地。
    3. 用于畜牧业生产的人工草地、退耕还草地以及改良草地、草种基地。
    4. 对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具有特殊作用的草原。
    5. 作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的草原。
    6. 草原科研、教学试验基地。
    7. 国务院规定划为基本草原的其他草原。
3.1.9 本条是依据《输油管道工程设计规范》GB 50253—2014第4.1.6条第3款"输油管道与铁路并行敷设时,管道应敷设在距离铁路用地范围边线3 m以外,且原油、成品油管道距铁路线不应小于25 m、液化石油气管道距铁路线不应小于50 m"和《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9号)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条款要求确定的。可燃气体管道与铁路线的距离是根据《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2015的要求确定的。
3.1.10 输油、输气等油气工程设计规范中对于埋设油气管道与建筑物距离均有所要求。如《输油管道工程设计规范》GB 50253一2014第4.1.6条,《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2006第6.3.3条、6.4.11条及6.4.12条,《油田油气集输设计规范》GB 50350—2015中附录J,《石油库设计规范》GB 50074—2014第9.2.3条,《石油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 50183—2004第7.2节,《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 50160—2008第4.1.9条。因此,设计人员需要根据具体工程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结合国家标准的相关要求进行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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