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结构检测与鉴定
4.1 一般规定
4.1.1
既有建筑加固改造前,应由所有权人委托具有相应条件和技术能力的机构进行鉴定。
鼓励建设单位将检测与鉴定工作一并委托给加固改造设计单位,设计单位不具备相应条件和技术能力的,经建设单位同意,可分包给其他具备检测资质、鉴定能力的单位开展针对性的检测、鉴定工作。
加固改造设计单位具备检测资质、鉴定能力的,可以自行开展检测、鉴定工作。
【条文说明】 鉴定能力的认定参照《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
4.1.2
既有建筑在下列情况下应同时进行安全性鉴定和抗震鉴定:
1. 实际工作年限达到设计工作年限三分之二(含)、且需要继续使用的建筑;
2. 2004年底前建成的幼儿园、小学建筑,2008年底前建成的中学建筑;
3. 设计图纸未标明设计工作年限或者设计图纸缺失的房屋使用工作年限满三十年,需要继续使用的;
4. 原设计未考虑抗震设防的建筑;
5. 需要改变建筑用途或使用功能导致抗震设防类别提高的建筑;
6. 其他有必要进行安全性鉴定和抗震鉴定的建筑。
【条文说明】 根据《既有建筑鉴定与加固通用规范》GB 55021第2章的要求,改造项目涉及的鉴定内容为"结构安全性鉴定"和"结构抗震鉴定",无需进行其他诸如"使用性鉴定"、"安全性评估"的工作。进行抗震鉴定时,必须同时进行安全性鉴定。房屋建筑的抗震鉴定应针对建筑整体或结构单元。满足本导则4.1.3时可以只进行安全性鉴定。考虑到宁海县2016年前、奉化和象山2001年前、全市1989年前建成的建筑均未考虑抗震设防,特别是学校建筑为人员密集区域,根据《建筑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不同历史版本的要求,2004年前的学校建筑,基本按照标准设防类(丙类)进行抗震设防,和普通民用建筑设防标准相同。2004年后,根据《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50223-2004,人数较多的幼儿园、小学的底层教学楼,抗震设防类别按照重点设防类(乙类)进行设防,2008年后,根据《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 50023-2008,幼儿园、小学、中学的教育用房以及学生的宿舍、食堂,抗震设防类别均按照重点设防类(乙类)进行设防,均比普通民用建筑提高一度进行抗震设防。考虑学校建筑的重要性,对2004年底前建成的幼儿园、小学建筑,2008年底前建成的中学建筑抗震性能引起足够重视,需要进行抗震鉴定和抗震加固。
4.1.3
既有建筑当满足以下条件之一时,可以只进行安全性鉴定:
1. 结构局部改造仅影响较小范围内结构构件安全的;
2. 因火灾、爆炸、垮塌等突发事件或者地震、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造成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损坏情形的;
3. 正常使用中发现结构构件仅存在局部安全问题的;
4. 其他经专家论证可仅进行结构安全性鉴定的;
5. 属于本要点规定的局部改造的建筑。
【条文说明】 "结构局部改造"的定义详见本技术要点第2.0.6条。其中,对于扩建或加层面积不超过原房屋总建筑面积的5%且单层新增面积不超过原房屋典型楼层面积的10%(对于屋顶加一层设备用房时,可放松到不超过原屋顶面积的30%)时,可以认为扩建或加层对原结构安全性影响较小,可只进行局部结构或整体结构的安全性鉴定。专家论证会要求参照本技术要点第6.2.3条条文说明。
4.1.4
当仅对既有建筑的局部改造进行安全性鉴定时,应根据结构体系的构成情况和实际需要,进行至某一层次,同时应进行结构体系及其整体安全性的调查;若存在材料强度较低、结构拆改严重或结构体系复杂等异常情况,应进行整体安全性鉴定和抗震鉴定,不得将加固改造工程拆解成多个局部改造工程。
【条文说明】 当针对局部改造进行安全性鉴定时,其鉴定范围包括改造范围内的结构及其相关范围内的结构。"相关范围内的结构"是指内力可能因改造范围内的结构或荷载发生变化而随之变化的结构或构件。"相关范围"一般为改造范围以外至少两跨楼面结构、改造范围内的各层墙柱(至少包括改造所在楼层及其相邻上一层的墙柱、改造所在楼层以下各层的墙柱)和对应的基础。
在设计中应充分重视多次局部加固改造对结构的不利影响,不得将加固改造工程拆解成多个局部改造,以规避对主体结构整体安全性鉴定、抗震鉴定和加固。
4.1.5
针对经施工图审查合格、竣工后已投入使用8年内、抗震设防类别没有提高、竣工验收资料齐全的建筑,改造前可不进行房屋安全性鉴定、抗震鉴定,但应由原主体设计单位或不低于原主体设计单位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核验建筑现状与竣工图的符合情况,并对改造内容进行技术复核,提供技术复核表。
建筑设计单位结构专业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应对技术复核表结果进行核验,并签名确认。
【条文说明】 本条不包含钢结构、木结构、钢木结构、大跨度空间结构等易受使用环境影响的结构体系。"经施工图审查合格"、"竣工后已投入使用8年内"、"抗震设防类别没有提高"、"竣工验收资料齐全"这四个条件须同时满足。
4.2 鉴定程序及工作内容
4.2.1
既有建筑鉴定应按照以下规定的程序进行:
1. 所有权人或委托方办理委托和提供资料;
2. 搜集、查阅工程图纸资料并进行资料核查;
3. 进行现场初步调查;
4. 进行结构详细调查;
5. 对检测、监测数据进行分析、对主体结构承载能力与抗震能力进行计算分析;
6. 进行结构安全性鉴定与抗震鉴定;
7. 出具鉴定报告。
4.2.2
工程图纸资料可分为有效图纸资料齐全、有效图纸资料不全和无有效图纸资料等情况,应按下列规定进行:
1. 有效图纸资料齐全的房屋结构,应检查实际结构体系、布置、主要受力构件等与图纸资料相符合程度;检查结构布置或构件是否有变动;分析结构、构件与图纸资料不符合或变动的部分对结构安全性的影响。
2. 有效图纸资料不全的房屋结构,除检查实际结构与已有图纸资料的符合程度外,应对缺少图纸资料部分的结构进行重点检查和检测,补充绘制缺少的主要结构现状图。
3. 无有效图纸资料的房屋结构,除通过现场检查确定结构类型、体系、布置外,还应通过检测确定结构构件的类别、材料强度、构件几何尺寸、连接构造等,钢筋混凝土构件还要确定主筋和箍筋配置及钢筋保护层等,并应在检查与检测的基础上补充绘制主要的结构现状图。
结构现状图应由原设计单位或具备同等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并加盖单位签章或出图专用章,以及注册结构工程师签章。未经设计单位签署盖章确认的结构现状图不得作为鉴定、改造设计的依据。
【条文说明】 本条的有效图纸资料原则上指竣工图。对于没有有效图纸的项目,应提供满足加固改造设计要求的主要结构现状图。应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 50292、《工业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 50144、《建筑结构检测技术标准》GB/T 50344等标准进行相应结构单元整体检测,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满足要求的检测报告绘制建筑现状图、结构现状图,并加盖设计单位签章或出图专用章,以及结构专业负责人注册章。
4.2.3
既有建筑鉴定前应进行现场初步调查,其工作内容包括:
1. 查阅图纸资料。包括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设计计算书、设计变更记录、施工图、施工及施工变更记录、竣工图、竣工质检及包含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的验收文件、定点观测记录、事故处理报告、维修记录、历次加固改造图等。
2. 查询建筑物历史。包括原始施工、历次修缮、加固、改造、用途变更、使用条件改变以及受灾等情况。
3. 考察现场。按资料核对实物现状,调查建筑物实际使用条件和内外环境,查看已发现的问题、听取有关人员的意见等。
4. 填写初步调查表。
5. 制定详细调查计划及检测、试验工作大纲并提出需由委托方完成的准备工作。
【条文说明】 该条同《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 50292的要求。
4.2.4
既有建筑结构详细调查宜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下列工作内容进行:结构体系基本情况勘察、结构使用条件调查核实、地基基础(桩基础)调查与检测、材料性能检测分析、承重结构检查、围护系统的安全状况和使用功能调查、易受结构位移变形影响的管道系统调查等。
4.2.5
既有建筑结构体系基本情况勘察包括:
1. 结构布置及结构形式;
2. 圈梁、构造柱、拉结件、支撑或其他抗侧力系统的布置;
3. 结构支承或支座构造、构件及其连接构造;
4. 结构细部尺寸及其他有关的几何参数。
4.2.6
既有建筑结构使用条件调查核实包括:
1. 结构上的作用(荷载);
2. 建筑物内外环境;
3. 使用史,包括荷载史、灾害史。
4.2.7
地基基础(桩基础)调查与检测包括:
1. 场地类别与地基土,包括土层分布及下卧层情况;
2. 地基稳定性;
3. 地基变形及其在上部结构中的反应;
4. 地基承载力的近位测试及室内力学性能试验;
5. 基础和桩的工作状态评估,当条件许可时,也可针对开裂、腐蚀或其他损坏等情况进行开挖检查;
6. 其他因素,包括地下水抽降、地基浸水、水质恶化、土壤腐蚀等的影响或作用。
4.2.8
材料性能检测分析包括:
1. 结构构件材料;
2. 连接材料;
3. 其他材料。
4.2.9
承重结构检查包括:
1. 构件和连接件的几何参数;
2. 构件及其连接的工作情况;
3. 结构支承或支座的工作情况;
4. 建筑物的裂缝及其他损伤的情况;
5. 结构的整体牢固性;
6. 建筑物侧向位移,包括上部结构倾斜、基础转动和局部变形;
7. 结构的动力特性。
4.2.10
鉴定报告的正文应信息完备、层次清楚、文字简练、结论准确,且满足以下要求:
1. 既有建筑概况宜包括建筑名称、工程地址、结构类型、规模、设计年代、竣工年代、设计单位名称、施工单位名称、图纸资料、使用环境、使用历史等情况,并对房屋的基础、梁、板、柱、墙体、屋盖等组成部分进行描述。鉴定单位还需提供房屋建筑立面照片、建筑、结构平面图等;
2. 应根据委托方的需求和鉴定目的,确定鉴定范围和检查、检测的内容;
3. 应根据抗震鉴定类别和检查、检测内容,确定鉴定和检测所依据的相关规范、标准等;
4. 当房屋建筑竣工图缺失或失效时,检测鉴定单位应根据检查和检测结果提供建筑现状图及主要的结构现状图(经设计单位签署盖章确认);
5. 现场检查和检测应主要记录图纸与现场相符性核查结果、结构及构件的变形与损伤、材料强度和结构构造措施等。涉及结构实体检测的,应当有相应的检测报告;
6. 涉及结构和构件验算的,应提供计算书;
7. 鉴定评级过程应清晰完整,依据标准、规范和规程规定的方法和步骤逐级评定;
8. 鉴定结论应使用标准、规范和规程的结论术语,且应包含对鉴定结论的解释。在鉴定结论后,应给出处理建议。
4.2.11
一般情况下,鉴定报告在有效期限内可用于既有建筑设计;超过有效期限的,应重新鉴定才能用于既有建筑设计。
【条文说明】 鉴定报告应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
4.3 安全性鉴定
4.3.1
既有建筑安全性鉴定应当依据并符合《既有建筑鉴定与加固通用规范》GB 55021、《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 50292、《工业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 50144和《高耸与复杂钢结构检测与鉴定标准》GB 51008等规范要求。
【条文说明】 本条列举了既有建筑安全性鉴定所依据的主要专项技术规范,避免出现使用"危险性鉴定报告"替代"安全性鉴定报告"来规避本该采取的加固措施,影响既有建筑的结构安全。
4.3.2
既有建筑的安全性鉴定方法应根据下列情况进行:
1. 既有建筑应根据不同的鉴定目的,采用不同的鉴定方法;
2. 既有建筑应区分主要构件和一般构件,采用不同的鉴定方法。
【条文说明】 当为鉴定原结构、构件在剩余设计工作年限内的安全性时,应按不低于原规范、标准的规定进行验算;如原结构、构件出现过与永久荷载和可变荷载相关的较大变形或损伤,则相关性能指标应按现行规范、标准的规定进行验算。当为结构加固、改变用途或延长工作年限的目的而鉴定原结构、构件的安全性时,原则上应在调查结构上实际作用的荷载及拟新增荷载的基础上,按现行规范、标准的规定进行验算。但对于不改变现有使用功能的既有建筑改造项目,为避免对结构构件大量的加固,当条件不具备,执行现行规范、标准确有困难时,应不低于原规范、标准的规定,并在设计说明中予以明确说明。对"改变用途"的理解可以主要关注结构荷载的变化(不含规范升版导致的可变荷载取值的变化)。对于局部改造项目(改造区域改变用途),改造区域及其相关范围应按现行规范、标准的规定进行验算,其他区域应按不低于原标准、规范进行验算。
主要构件指的是其自身失效将导致其他构件失效,并危及承重结构系统安全工作的构件。一般构件指的是其自身失效为孤立事件,不会导致其他构件失效的构件。两者鉴定的方法不同,详见《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 50292的相关要求。
4.3.3
既有建筑安全性鉴定应按构件、子系统和鉴定系统分为三个层次,每一层次分为四个安全性等级。各层次的评级标准应符合表4.3.3的要求。
表4.3.3 安全性鉴定评级标准
| 层次 | 鉴定对象 | 等级 | 分级标准 | 处理要求 |
|---|---|---|---|---|
| 一 | 构件的鉴定项目 | au | 安全性符合国家现行规范、标准的要求,且能正常工作 | 不必采取措施 |
| 一 | 构件的鉴定项目 | bu | 安全性略低于国家现行规范、标准对au级的要求,尚不明显影响正常工作 | 仅需采取维护措施 |
| 一 | 构件的鉴定项目 | cu | 安全性不符合国家现行规范、标准对au级的要求,已影响正常工作 | 应采取措施 |
| 一 | 构件的鉴定项目 | du | 安全性极不符合国家现行规范、标准对au级的要求,已严重影响正常工作 | 必须立即采取措施 |
| 二 | 子系统或其子项的鉴定项目 | Au | 安全性符合国家现行规范、标准的要求,且整体工作正常 | 可能有个别一般构件应采取措施 |
| 二 | 子系统或其子项的鉴定项目 | Bu | 安全性略低于国家现行规范、标准对Au级的要求,尚不明显影响整体工作 | 可能有极少数构件应采取措施 |
| 二 | 子系统或其子项的鉴定项目 | Cu | 安全性不符合国家现行规范、标准对Au级的要求,已影响整体工作 | 应采取措施,且可能有极少数构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 |
| 二 | 子系统或其子项的鉴定项目 | Du | 安全性极不符合国家现行规范、标准对Au级的要求,已严重影响整体工作 | 必须立即采取措施 |
| 三 | 鉴定系统 | Asu | 安全性符合国家现行规范、标准的要求,且整体工作正常 | 可能有极少数一般构件应采取措施 |
| 三 | 鉴定系统 | Bsu | 安全性略低于国家现行规范、标准对Asu的要求,尚不明显影响整体工作 | 可能有极少数构件应采取措施 |
| 三 | 鉴定系统 | Csu | 安全性不符合国家现行规范、标准对Asu的要求,已影响整体工作 | 应采取措施,且可能有极少数构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 |
| 三 | 鉴定系统 | Dsu | 安全性极不符合国家现行规范、标准对Asu的要求,已严重影响整体工作 | 必须立即采取措施 |
4.3.4
混凝土结构构件的安全性鉴定,应按承载能力、构造、不适于承载的位移或变形、裂缝或其他损伤等四个检查项目,分别评定每一受检构件等级,并取其中最低一级作为该构件安全性等级。
4.3.5
砌体结构构件的安全性鉴定,应按承载能力、构造、不适于承载的位移或变形、裂缝或其他损伤等四个检查项目,分别评定每一受检构件等级,并应取其中最低一级作为该构件的安全性等级。
4.3.6
钢结构构件的安全性鉴定,应按承载能力、构造以及不适于承载的位移或变形等三个检查项目,分别评定每一受检构件等级;钢结构节点、连接域的安全性鉴定,应按承载能力和构造两个检查项目,分别评定每一节点、连接域等级;对冷弯薄壁型钢结构、轻钢结构、钢桩以及地处有腐蚀性介质的工业区或高湿、临海地区的钢结构,尚应以不适于承载的腐蚀作为检查项目评定其等级;然后取其中最低一级作为该构件的安全性等级。
4.3.7
既有建筑第二层次子系统的安全性鉴定评级,应按场地与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划分为两个子系统分别进行评定。当仅要求对其中一个子系统进行鉴定时,该子系统与另一子系统的交叉部位也应进行检查;当发现问题时应进行分析,提出处理建议。
4.3.8
地基基础的第二层次子系统安全性鉴定,应首选依据地基变形和主体结构反应的观测结果进行鉴定评级的方法,结合沉降量、沉降差、沉降裂缝(变形或位移)、使用状况、发展趋势等进行综合分析并评定等级;当需要承载力项目鉴定时,应根据地基和基础的检测、验算及近位勘察结果,结合现行规范、标准规定的地基基础承载力要求和建筑物损伤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和评定等级。
4.3.9
既有建筑的主体结构第二层次子系统安全性,应依据其结构承载功能、结构整体牢固性、结构存在的不适于继续承载的侧向位移进行综合评定。
4.3.10
既有建筑第三层次鉴定系统的安全性鉴定评级,应根据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评定结果,按其中较低等级确定。
4.3.11
对下列任一情况,鉴定系统应直接评为Dsu级:
1. 建筑物处于有危房的建筑群中,且直接受其威胁;
2. 建筑物朝一方向倾斜,且速度开始变快。
4.4 抗震鉴定
4.4.1
本要点适用于抗震设防烈度为6~9度地区的既有建筑的抗震鉴定,不适用于新建建筑工程的抗震设计和施工质量的评定。
抗震鉴定的设防烈度,一般情况下,采用现行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的地震基本烈度或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抗震设计标准》GB/T 50011规定的抗震设防烈度。
古建筑和行业有特殊要求的建筑,其鉴定尚应符合有关的专门规定。
注:本标准以下将"抗震设防烈度为6度、7度、8度、9度"简称"6度、7度、8度、9度"。
【条文说明】 本标准适用于抗震设防区既有建筑的抗震鉴定。需要进行抗震鉴定的既有建筑,根据其工作年限在设计基准期内的抗震设防要求主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设防烈度不变,但原规定的抗震设防类别提高的建筑,此类建筑应按提高后的设防类别进行抗震鉴定;第二类是抗震设防类别不变,但现行的区划图设防烈度提高后又使之可能不符合相应抗震设防要求的建筑,此类建筑一般情况下按现行区划图要求进行抗震鉴定,但出于政策、技术和经济的原因,允许根据当地政策的要求或经专家论证,按提高前的设防烈度进行鉴定,以体现既有建筑抗震鉴定与新建工程抗震设计的差异;第三类是设防类别和设防烈度同时提高的建筑,此类建筑一般情况下按现行区划图及提高后的设防类别进行抗震鉴定,条件不具备时,允许根据当地政策的要求或经专家论证,按提高前的设防烈度及提高后的设防类别进行抗震鉴定。
4.4.2
既有建筑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 50223分为四类,其抗震措施核查和抗震验算的综合鉴定应符合下列要求:
1. 甲类,应经专门研究按不低于乙类的要求核查其抗震措施,抗震验算应按高于本地区设防烈度的要求采用;
2. 乙类,6~8度应按比本地区设防烈度提高一度的要求核查其抗震措施,9度时应适当提高要求;抗震验算应按不低于本地区设防烈度的要求采用;
3. 丙类,应按本地区设防烈度的要求核查其抗震措施并进行抗震验算;
4. 丁类,7~9度时,可按比本地区设防烈度降低一度的要求核查其抗震措施,抗震验算可比本地区设防烈度适当降低要求;6度时可不作抗震鉴定;
注:本导则中,甲类、乙类、丙类、丁类,分别为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 50223特殊设防类、重点设防类、标准设防类、适度设防类的简称。
4.4.3
既有建筑应根据其建造年代、原设计标准及剩余设计工作年限,将抗震鉴定的后续工作年限分为30年、40年或50年,并按下列规定确定抗震鉴定的建筑类别:
1. 20世纪90年代以前设计建造的可以继续正常使用的建筑,后续工作年限不得小于30年,本要点称为A类建筑;当后续工作年限采用40年时,本要点称为B类建筑。
2. 20世纪90年代设计建造的建筑,后续工作年限为40年,本要点称为B类建筑;当需达到本条第3款的更高抗震性能要求时,本要点称为C类建筑。
3. 本世纪设计建造的建筑,本要点称为C类建筑,其后续工作年限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剩余设计工作年限不大于40年的建筑,后续工作年限应为40年;
2) 剩余设计工作年限大于40年的建筑,后续工作年限宜为50年,且不得小于原设计剩余工作年限。
【条文说明】 本要点中的A类建筑,通常指在89版规范正式执行前设计建造的房屋(各地执行89规范的时间可能不同,一般不晚于1993年7月1日)。其鉴定基本保持09版鉴定标准的有关规定。当业主要求后续工作年限达到40年时,此时应归类为B类建筑,按本要点B类建筑的要求进行鉴定。
本要点中的B类建筑,通常指在89版设计规范正式执行后,2001版设计规范正式执行前设计建造的房屋(各地执行2001版规范的时间,一般不晚于2003年1月1日),其鉴定要求保持09版鉴定标准的有关规定。对于按89规范系列设计建造的现有建筑,由于本地区提高设防烈度或建筑抗震设防类别提高而进行抗震鉴定时,参照国际标准ISO2394的规定,当"出于经济理由"选择40年的后续工作年限确有困难时,允许略少于40年。当B类建筑需要达到C类建筑的抗震性能时,其抗震鉴定的后续工作年限仍为40年,但应按《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 50011-2001的要求进行鉴定。
C类建筑主要是依据设计剩余工作年限确定其鉴定与加固的后续工作年限,抗震鉴定时也依据原设计标准进行综合抗震能力的评定。
与既有建筑的目标使用年限有所不同,本要点中的后续工作年限是抗震鉴定时确定地震作用计算与抗震措施的最低年限,可以理解为抗震鉴定时确定地震作用的基准期。
4.4.4
既有建筑的抗震鉴定,应根据下列情况区别对待:
1. 建筑结构类型不同的结构,应检查的重点、项目内容和要求不同,应采用不同的鉴定方法;
2. 对重点部位与一般部位,应按不同的要求进行检查和鉴定;
3. 对抗震性能有整体影响的构件和仅有局部影响的构件,在综合抗震能力分析时应区别对待。
【条文说明】 重点部位指影响该类建筑结构整体抗震性能的关键部位和易导致局部倒塌伤人的部位,以及地震时可能造成次生灾害的部位。
4.4.5
抗震鉴定分为两级。第一级鉴定以宏观控制和构造鉴定为主进行综合评价,第二级鉴定以抗震验算为主并结合构造影响进行综合评价,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A类建筑,应按本要点A类建筑的要求进行鉴定。当符合第一级鉴定的各项要求时,除《建筑抗震鉴定标准》GB50023中各章有明确规定的情况外,可评定为满足抗震鉴定要求,不再进行第二级鉴定;当不符合第一级鉴定要求时,除《建筑抗震鉴定标准》GB50023中各章有明确规定的情况外,应由第二级鉴定做出判断;
2. B类建筑,应按本要点B类建筑的要求进行鉴定。应检查其抗震措施并对实际抗震承载力复核后再作出判断。当抗震措施不满足鉴定要求而实际抗震承载力较高时,可通过构造影响系数进行综合抗震能力的评定;当抗震措施鉴定满足要求时,主要抗侧力构件的抗震承载力不低于规定的95%、次要抗侧力构件的抗震承载力不低于规定的90%,可不要求进行加固;
3. C类建筑,应检查其抗震措施并对实际抗震承载力复核后对综合抗震能力作出判断,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后续工作年限50年的建筑应按现行国家标准的要求进行鉴定;
2) 后续工作年限小于50年的建筑可按不低于原设计标准的要求进行鉴定。抗震措施满足要求时,当主要抗侧力构件的实际抗震承载力不低于计算所需值的95%、次要抗侧力构件的实际抗震承载力不低于计算所需值的90%时,可不要求进行加固。
【条文说明】 对于C类建筑,其抗震性能要求明显要高于相同后续工作年限的A、B类建筑的要求。对于这类建筑,应根据后续工作年限按现行规范、标准或原、规范标准进行两级鉴定,并可进行综合评定。其中,地震作用可取原设计值及考虑后续工作年限按现行规范、标准地震动参数计算值的较大值,抗震措施根据设防烈度及改造后的设防类别采用原设计标准进行核查。
4.4.6
抗震鉴定时,既有建筑上的荷载应符合以下规定:
1. 后续工作年限50年的既有建筑应按现行规范、标准的规定取值;
2. 后续工作年限小于50年的既有建筑可按不低于原规范、标准的规定取值。
【条文说明】 随着我国标准的不断修订,可靠性指标提高,建筑上的荷载、分项系数逐步提高,既有建筑在鉴定与加固改造中一些仍在正常使用的构件的安全性等级可能降低,需要进行加固处理。本条规定对于后续工作年限30、40年的既有建筑,可适当降低标准,建筑上的荷载可按不低于原规范、标准的规定取值,应注意的是,本条所指的原规范、标准非原建筑设计时的标准,一般指《建筑结构荷载规范》GB 50009-2012。
4.4.7
地震作用效应和重力荷载效应的基本组合值,应符合下式规定:
```
S = γGSGE + γEhSEhk + γEvSEvk + ψwhγwhSwhk
```
式中:
- S——结构构件内力(轴向力、剪力、弯矩等)组合的设计值;
- γG——重力荷载分项系数,后续工作年限50年的既有建筑取1.3,其余取1.2;
- SGE——重力荷载代表值的效应,有吊车时,尚应包括悬吊物重力标准值的效应;
- γEh——水平地震作用分项系数,后续工作年限50年的既有建筑取1.4,其余取1.3;
- γEv——竖向地震作用分项系数,取0.5;
- SEhk、SEvk——分别为水平、竖向地震作用标准值的效应;
- Swhk——水平风荷载标准值的效应;
- ψwh——水平风荷载组合系数,一般结构取0.0,风荷载起控制作用的建筑取0.2;
- γwh——水平风荷载的分项系数,后续工作年限50年的既有建筑取1.5,其余取1.4。
【条文说明】 本条给出了地震作用、风荷载效应与重力荷载代表值效应的基本组合公式,与《建筑与市政工程抗震通用规范》GB 55002的规定一致。考虑到既有建筑的特殊性,对于后续工作年限少于50年的既有建筑,可适当降低标准,取原设计时的分项系数值。
4.4.8
既有建筑的地震作用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抗震设计标准》GB/T 50011规定的方法计算确定,其中,对于A、B类建筑,场地特征周期可按表4.4.8确定,C类建筑可按后续工作年限按下列规定进行调整:
1. 剩余设计工作年限30年以内(含30年)的建筑,可乘以0.8的地震作用折减系数,且不低于按原规范、标准计算的地震作用;
2. 剩余设计工作年限30年以上40年以内(含40年)的建筑,可乘以0.9的地震作用折减系数,且不低于按原规范、标准计算的地震作用;
3. 剩余设计工作年限为40年以上的建筑,地震作用不得折减。
表4.4.8 场地特征周期值(S)
| 设计地震分组 | Ⅰ | Ⅱ | Ⅲ | Ⅳ |
|---|---|---|---|---|
| 第一、二组 | 0.20 | 0.30 | 0.40 | 0.65 |
| 第三组 | 0.25 | 0.40 | 0.55 | 0.85 |
【条文说明】 国际标准《结构可靠性总原则》ISO 2394提出既有建筑的可靠性评定方法中,强调了依据用户提出的工作年限对可变作用采用系数的方法折减。近年来取得的研究成果表明,地震作用服从极值Ⅱ型分布,从后续工作年限内具有相同超越概率的角度,在全国范围内平均,30、40、50年地震作用的相对比例大致是0.79、0.90和1.00。A、B两类建筑的地震作用折减通过地震作用计算时的反应谱与现行规范、标准的差别、抗震验算时的承载力调整系数综合体现。对于后续工作年限30年、40年的C类建筑,为体现在抗震鉴定与加固时不低于原规范、标准的原则,折减后的地震作用尚应与原规范、标准规定的地震作用进行比较,取较大值。
4.4.9
既有建筑的地震作用计算尚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设防烈度6度且第一级鉴定满足要求时,除《建筑抗震鉴定标准》GB 50023各章有具体规定外,可不进行地震作用计算。当需要进行地震承载力验算时,地震作用不得折减。
2. 设防烈度不低于8度的大跨度、长悬臂结构和9度设防的高层建筑应计算竖向地震作用下的抗震承载验算,且竖向地震作用不得折减。
【条文说明】 根据震害经验,对6度区的一般建筑,着重从构造措施上提出鉴定要求,可不进行抗震承载力验算。大跨和长悬臂结构构件在竖向地震作用下一旦损坏后果严重,因此规定抗震鉴定时地震作用不折减,以确保抗震安全性。
4.4.10
既有建筑抗震措施的核查应符合下列规定:
1. A类建筑应按《建筑抗震鉴定标准》GB 50023各章节第一级鉴定的要求核查;
2. B类建筑应按《建筑抗震鉴定标准》GB 50023各章节抗震措施鉴定的要求核查;
3. C类建筑应按不低于原设计标准的要求进行核查。
【条文说明】 鉴定时应注意:对于A类建筑,已明确规定的乙类设防的鉴定要求不再按提高一度的要求进行第二级鉴定;对于C类建筑,应按本要点第4.4.2条的要求进行鉴定,一般情况下,应根据新的设防类别和设防烈度,按原规范、标准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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