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设计流量


Ⅰ雨水量
4.1.1 源头减排设施的设计水量应根据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确定,并应明确相应的设计降雨量,可按本标准附录A的规定进行计算。
4.1.2 当降雨量小于规划确定的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所对应的降雨量时,源头减排设施应能保证不直接向市政雨水管渠排放未经控制的雨水。
4.1.3 雨水管渠的设计流量应根据雨水管渠设计重现期确定。雨水管渠设计重现期应根据汇水地区性质、城镇类型、地形特点和气候特征等因素,经技术经济比较后按表4.1.3的规定取值,并明确相应的设计降雨强度,且应符合下列规定:
表4.1.3 雨水管渠设计重现期(年)
    注:1 表中所列设计重现期适用于采用年最大值法确定的暴雨强度公式。
    2 雨水管渠按重力流、满管流计算。
    3 超大城市指城区常住人口在1000万人以上的城市;特大城市指城区常住人口在500万人以上1000万人以下的城市;大城市指城区常住人口在100万人以上500万人以下的城市;中等城市指城区常住人口在50万人以上100万人以下的城市;小城市指城区常住人口在50万人以下的城市(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1 人口密集、内涝易发且经济条件较好的城镇,应采用规定的设计重现期上限;
    2 新建地区应按规定的设计重现期执行,既有地区应结合海绵城市建设、地区改建、道路建设等校核、更新雨水系统,并按规定设计重现期执行;
    3 同一雨水系统可采用不同的设计重现期;
    4 中心城区下穿立交道路的雨水管渠设计重现期应按表4.1.3中“中心城区地下通道和下沉式广场等”的规定执行,非中心城区下穿立交道路的雨水管渠设计重现期不应小于10年,高架道路雨水管渠设计重现期不应小于5年。
4.1.4 排涝除险设施的设计水量应根据内涝防治设计重现期及对应的最大允许退水时间确定。内涝防治设计重现期应根据城镇类型、积水影响程度和内河水位变化等因素,经技术经济比较后按表4.1.4的规定取值,并明确相应的设计降雨量,且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人口密集、内涝易发且经济条件较好的城市,应采用规定的设计重现期上限;
    2 目前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分期达到标准;
    3 当地面积水不满足表4.1.4的要求时,应采取渗透、调蓄、设置行泄通道和内河整治等措施;
    4 超过内涝设计重现期的暴雨应采取应急措施。
表4.1.4 内涝防治设计重现期(年)
    注:详见表4.1.3的注3。
4.1.5 内涝防治设计重现期下的最大允许退水时间应符合表4.1.5的规定。人口密集、内涝易发、特别重要且经济条件较好的城区,最大允许退水时间应采用规定的下限。交通枢纽的最大允许退水时间应为0.5h。
表4.1.5 内涝防治设计重现期下的最大允许退水时间(h)
    注:本标准规定的最大允许退水时间为雨停后的地面积水的最大允许排干时间。
4.1.6 当地区改建时,改建后相同设计重现期的径流量不得超过原径流量。
4.1.7 当采用推理公式法时,排水管渠的雨水设计流量应按下式计算。当汇水面积大于2km²时,应考虑区域降雨和地面渗透性能的时空分布不均匀性和管网汇流过程等因素,采用数学模型法确定雨水设计流量。
排水管渠的雨水设计流量计算公式
    式中:Q s——雨水设计流量(L/s);
    q——设计暴雨强度[L/(hm²·s)];
    Ψ——综合径流系数;
    F——汇水面积(hm²)。
4.1.8 综合径流系数应严格按规划确定的控制,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综合径流系数高于0.7的地区应采用渗透、调蓄等措施。
    2 综合径流系数可根据表4.1.8-1规定的径流系数,通过地面种类加权平均计算得到,也可按表4.1.8-2的规定取值,并应核实地面种类的组成和比例。
    3 采用推理公式法进行内涝防治设计校核时,宜提高表4.1.8-1中规定的径流系数。当设计重现期为20年~30年时,宜将径流系数提高10%~15%;当设计重现期为30年~50年时,宜将径流系数提高20%~25%;当设计重现期为50年~100年时,宜将径流系数提高30%~50%;当计算的径流系数大于1时,应按1取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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