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防烟和排烟设施


5.1 一般规定

5.1.1 既有建筑改造防烟和排烟系统的设计、审查及验收,应根据不同的改造形式(整体改造、局部改造和纯内部装修)确定相应的适用标准。

5.1.2 既有建筑改造的防排烟系统,在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技术标准的前提下,宜优先采用自然通风或自然排烟方式。

5.1.3 改造后防烟、排烟系统应满足控制建筑内火灾烟气的蔓延、保障人员安全疏散、有利于消防救援的要求。

5.1.4 改造后防烟、排烟系统应具有保证系统正常工作的技术措施,系统中的管道、阀门和组件的性能应满足其正常使用的要求。

5.1.5 对于重要的高大空间场所,当按现行标准执行确有困难时,可根据该场所的火灾规模和建筑空间形态,采用《消防安全工程》GB/T 31593 的方法进行专项分析研究,提出合适的改造措施。

5.2 防烟设施

5.2.1 使用功能发生改变的整体改造项目,其防烟系统应按现行标准执行。

5.2.2 使用功能未发生改变的整体改造项目,以及使用功能发生改变且不涉及楼梯间或前室改造的局部改造项目,改造区域的防烟系统宜按现行标准执行;当执行确有困难(如加压送风竖井设置不能满足现行标准要求且无法调整等)时,可适用原标准,但应按原标准进行检测、评估,经检测、评估合格的防烟系统可保留使用,检测、评估不合格的应按不低于原标准的要求进行改造。

5.2.3 使用功能未发生改变且不涉及楼梯间或前室改造的局部改造项目,以及既有建筑纯内部装修项目,其防烟系统可按原标准执行,但应按原标准进行检测和评估,经检测、评估合格的防烟系统可保留使用,检测、评估不合格的,应按不低于原标准的要求进行改造。

5.2.4 新增楼梯间或前室时,其防烟系统应按现行标准执行;原楼梯间或前室进行改造时,其防烟系统应进行相应调整,改造后不应低于原标准。

5.2.5 改造后使用功能改变为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老年人照料设施和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等时,改造区域涉及的防烟系统应按现行标准执行。

5.2.6 当加压送风系统改造涉及更换送风机时,送风机的设计风量不应小于该系统计算风量的 1.2 倍。

5.2.7 防烟系统的送风机宜按照现行标准设置在专用机房内,当设置专用机房确有困难时,风机可放置在室外,但应设置满足风机防护、通风散热、耐火极限及检修要求的防护罩;服务于改造范围但安装于非改造范围内,或服务于非改造范围但安装于改造范围内的原吊装加压送风机应设置在专用风机小室内,风机小室应满足现行标准耐火极限的要求并便于风机检修。

5.3 排烟设施

5.3.1 使用功能发生改变的整体改造项目,其排烟系统应按现行标准执行。

5.3.2 使用功能未发生改变的整体改造项目,以及使用功能发生改变的局部改造项目,改造区域的内走道排烟系统宜按现行标准执行;执行确有困难时(如排烟竖井设置不能满足现行标准要求且无法调整等)时,内走道排烟系统可适用原标准,但应按原标准进行检测、评估,经检测、评估合格的可保留使用,不合格的应按不低于原标准的要求进行改造。除内走道外的其他区域排烟系统应按现行标准执行。

5.3.3 使用功能未发生改变的局部改造项目,以及既有建筑纯内部装修项目,其排烟系统可按原标准执行,但应按原标准进行检测和评估,经检测、评估合格的排烟系统可保留使用,检测、评估不合格的,应按不低于原标准的要求进行改造。

5.3.4 改造后使用功能改变为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老年人照料设施和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等时,改造区域涉及的排烟系统应按现行标准执行。

5.3.5 当机械排烟系统改造涉及更换排烟风机时,排烟风机的设计风量不应小于该系统计算风量的 1.2 倍。

5.3.6 排烟系统的排风机宜按照现行标准设置在专用机房内,当设置专用机房确有困难时,风机可放置在室外,但应设置满足风机防护、通风散热、耐火极限及检修要求的防护罩;服务于改造范围但安装于非改造范围内,或服务于非改造范围但安装于改造范围内的原吊装加压送风机应设置在专用风机小室内,风机小室应满足现行标准耐火极限的要求并便于风机检修。

5.4 系统控制

5.4.1 使用功能发生改变的整体改造项目,防烟和排烟系统控制应按现行标准执行。

5.4.2 使用功能未发生改变的整体改造项目,以及使用功能发生改变的局部改造项目,其防烟、排烟系统的控制应满足各自改造执行的标准相应的要求。

5.4.3 使用功能未发生改变的局部改造和既有建筑纯内部装修项目,防烟和排烟系统的系统控制可适用原标准。

5.4.4 新增的防烟和排烟系统控制,应按现行标准执行。

5.4.5 改造后使用功能改变为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老年人照料设施和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等时,改造区域涉及的防烟和排烟系统控制应按现行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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