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施工图设计文件设计及审查要点
7.1 建筑专业设计及审查要点
7.1.1 设计说明
1. 设计说明应明确本次改造类型是整体改造还是局部改造;注明既有建筑高度、建筑面积、建筑类别和建筑功能、耐火等级等信息,并注明改造范围及其建筑面积、原使用功能及改造后使用功能。
2. 设计说明应注明改造各个部位所用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新增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应按现行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保留的建筑构件不满足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要求时,宜采取防火保护措施。
7.1.2 总平面布局
1. 涉及建筑使用性质改变、建筑高度改变、建筑平面外轮廓边界改变等,应核查总平面。灭火救援设施的设置不应低于原规范、标准要求。
2. 既有建筑改造区域,若减少了改造范围内建筑之间的原间距,或减少了与改造范围外相关的建筑的原间距时,其相应改造区域的防火间距不应低于现行规范、标准的要求。既有建筑改造区域,若并未对上述的建筑间距做出减少,其建筑防火间距不应低于原规范、标准要求。
3. 当改造建筑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既不满足现行规范、标准也不满足原规范、标准的要求时,应将防火间距不足的改造建筑相应界面的外墙设置为防火墙,当外墙上确需保留原门、窗、洞口时,应设置不可开启或火灾时能自动关闭的甲级防火门、窗或防火卷帘等防火加强措施。
7.1.3 平面布置和防火分区
1. 若改造后使用功能的火灾危险性相对改造前有所增加,相应防火分区划分、平面布置、安全疏散都应执行现行规范、标准(消防水泵房、消防控制室、柴油发电机房的设置位置除外)。
2. 若改造后使用功能方面的火灾危险性没有增加,相应防火分区的面积划分上限宜执行现行规范、标准,相邻防火分区之间的防火分隔措施和防火分区内的建筑平面布置可适用原规范、标准的要求。
3. 应根据表7.1.3确定既有建筑现状及改造后的火灾风险等级。内含物火灾增长速率类型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消防安全工程 第4部分:设定火灾场景和设定火灾的选择》GB/T 31593.4的要求。
表7.1.3 火灾风险等级
| 使用人员清醒状态 | 内含物火灾增长速率类型 | 火灾风险等级 |
|---|---|---|
| A(人员清醒、熟悉建筑、具备独立疏散能力,例如学校、办公、图书馆) | 1.慢速火 | A1 |
| 同上 | 2.中速火 | A2 |
| 同上 | 3.快速火 | A3 |
| 同上 | 4.超快速火 | A4 |
| B(人员清醒、不熟悉建筑、具备独立疏散能力,例如商店、展览馆、博物馆) | 1.慢速火 | B1 |
| 同上 | 2.中速火 | B2 |
| 同上 | 3.快速火 | B3 |
| 同上 | 4.超快速火 | B4 |
| C(人员可能处于睡眠、治疗状态,或需要协助、引导疏散,例如酒吧、KTV、民居、旅馆、医院、疗养院、老年人照料设施) | 1.慢速火 | C1 |
| 同上 | 2.中速火 | C2 |
| 同上 | 3.快速火 | C3 |
| 同上 | 4.超快速火 | C4 |
4. 既有建筑改造区域,安全疏散(方式、距离、宽度)有改变的,应按现行规范、标准复核安全出口数量、疏散距离、疏散宽度等要求。现有疏散楼梯(出口)不能满足现行规范、标准,不具备改造(应复核整座楼梯的各层是否具备改造的条件)或不具备增设疏散楼梯(出口)条件的,不应改变使用功能。
5. 改变既有建筑主体工程的防火设计(如改变防火分区、安全疏散、建筑防火构造等),应提供相关防火分区的技术复核图(含疏散计算人数、疏散计算宽度以及最不利疏散距离等)。
6. 既有建筑发生改造不应对相关非改造区域的消防安全造成不利影响。原有平面的各类的管道井原则上应保留。改造建筑若新增有水房间、增加荷载的房间及各类设备用房等对上、下层有影响的使用功能,应核查是否具备改造条件。
7. 既有建筑改造不涉及消防电梯的,原消防电梯的停靠楼层、前室布置、位置、机房等都可适用原规范、标准;既有建筑改造按现行规范、标准需增设消防电梯的,除可不通至地下室底层外其余都应执行现行规范、标准。
8. 既有建筑改造涉及电梯改造的,改造后电梯层门的耐火完整性不应低于2.00h。
【条文说明】
表7.1.3-1 火灾增长速率种类
| 火灾增长速率 | 火灾增长参数K(J/s³) | 描述 | 典型例子 |
|---|---|---|---|
| 1 慢速火 | 0.003 | 均匀分布的低火灾荷载、离散分布的小燃料包或难燃材料 | 接待区、火灾荷载有限的大堂,如体育场馆、门厅 |
| 2 中速火 | 0.012 | 由一些可燃材料组成的均匀分布的中、低火灾荷载 | 办公室、休息处、教室、礼堂、坐席区、画廊、停车场 |
| 3 快速火 | 0.047 | 堆放的可燃物(在货架上堆放,但不包括高架仓库),少量可燃材料(或单独存放在具有防火分隔房间内的大量可燃材料),可燃物的加工、制造或存储 | 店铺销售区、车间、工厂、小型仓库 |
| 4 超快速火 | 0.188 | 中等数量到大量的非难燃材料,高架仓库、依然液体和气体或其他快速不受控的火灾 | 仓储、加工厂、没有防火分隔的器械式汽车库 |
7.1.4 建筑立面和细部节点
1. 既有建筑改造应提供主要的立面图、剖面图以及必要的节点图;
2. 涉及外立面改造但不涉及更换外墙、屋面保温材料时(如仅对玻璃窗进行更换时),外墙、屋面保温材料可维持现状。涉及需更换外墙、屋面保温材料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及相关构造等要求应执行现行规范、标准;
3. 涉及外立面改造的工程,消防救援窗口设置应满足《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55037的要求;
4. 防火(隔)墙、防火卷帘等防火构件发生改变的,应复核结构构件的耐火极限;
5. 改造后的功能有无障碍设计要求的,应按现行规范、标准执行。
7.1.5
除人民防空工程和汽车库外,建筑地下、半地下室的整体改造和局部改造应符合下列规定,当不符合下列规定时,建筑地上楼层中受影响的范围或消防设施应同步改造:
1. 不应降低服务于建筑地上楼层的消防设施的功能和性能;
2. 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的楼板等防火分隔措施与建筑的地上楼层分隔;
3. 改造范围内的疏散楼梯间应采取防火分隔措施与地上楼层的疏散楼梯间分隔;
4. 建筑改造新增的地下、半地下室,其防火技术要求应符合现行规范、标准的规定。
7.2 结构专业设计及审查要点
7.2.1
既有建筑改造应满足改造后的结构安全性、耐久性及防火要求。
7.2.2
既有建筑改造结构设计说明中应明确改造后的使用功能和后续工作年限。在后续工作年限内,未经检测鉴定或设计许可,不得改变改造后建筑的用途和使用环境。
7.2.3
既有建筑改造应在结构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改造部分原设计及改造后的设计楼(屋)面活荷载、永久荷载。
7.2.4
既有建筑涉及整体改造的,应按现行规范、标准进行计算及设计。
7.2.5
既有建筑仅进行平面局部改造,当存在楼(屋)面荷载改变、新增填充墙、结构构件改变或增减等情况时,应按照结构改造后的状态建立计算模型进行设计。
7.2.6
既有建筑改造时,新增结构构件或增大截面的构件与既有建筑主体结构之间应可靠连接,形成整体共同工作。
7.2.7
既有建筑改造结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注明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规定的相应措施。
7.2.8
既有建筑改造的安全性鉴定报告和抗震鉴定报告作为设计的重要依据,应能满足结构改造设计的要求,当鉴定报告不能满足设计要求时,设计单位应要求检测单位补充检测鉴定。
7.2.9
既有建筑改造的结构设计涉及改造前现状情况与竣工图不符时,应由鉴定单位在鉴定报告中进行说明并核实变更内容,提供给设计单位作为设计依据。
7.2.10
既有建筑改造的结构设计涉及到基础改造时,应提供原建筑地质勘察报告或者能满足设计依据的补勘报告。新设基础应考虑其对原基础的影响,除应满足地基承载力要求外,还应按变形协调原则进行地基变形验算,同时应评估新设基础施工对既有建筑地基的影响。
7.2.11
既有建筑改造采用减、隔震等技术时,应符合《建筑消能减震技术规程》JGJ297、《建筑隔震设计标准》GB/T51408等相关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7.2.12
既有建筑改造的安全性鉴定报告和抗震鉴定报告所列问题应在加固改造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有相应措施并落实到位。
7.2.13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对建设单位提供的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抗震鉴定报告、技术复核表进行符合性、适用性审查。
7.3 给排水专业设计及审查要点
7.3.1
设计说明中应明确改造前建筑性质、给排水系统形式、设计用水量、供水压力等主要技术参数,明确改造后建筑性质、给排水系统形式等。
7.3.2
生活饮用水给水系统不得因管道、设施产生回流而受污染,否则应采取可靠的防回流等安全措施。
7.3.3
给水加压、循环冷却等设备不得设置在卧室、客房及病房的上层、下层或毗邻上述用房,不得影响居住环境。
7.3.4
用水点处水压大于0.2MPa的配水支管应采取减压措施,并应满足用水器具工作压力的要求。
7.3.5
公共场所的洗手盆水嘴应采用非接触式或延时自闭式水嘴。
7.3.6
卫生器具水封装置的水封深度不得小于50mm,同时其排水管段上不得重复设置水封。
7.3.7
排水管道不得穿越下列场所:
1. 卧室、客房、病房和宿舍等人员居住的房间;
2. 生活饮用水池(箱)上方;
3. 食堂厨房和饮食业厨房的主副食操作、烹调、备餐、主副食库房的上方;
4. 遇水会引起燃烧、爆炸的原料、产品和设备的上方。
7.3.8
老年人照料设施、安定医院、幼儿园、监狱等建筑中的沐浴设施的热水供应应有防烫伤措施。
7.3.9
严禁浴室内安装燃气热水器。
7.3.10
室内消火栓的设置应方便使用和维护。在设置室内消火栓的场所内,包括设备层在内的各层均应设置消火栓。
7.3.11
除现行国家标准《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GB50974规定可采用1支消防水枪的场所外,室内消火栓的布置应满足同一平面有2支消防水枪的2股充实水柱同时达到任何部位的要求。室内消火栓应按实际行走距离和龙带长度核算其保护范围。
7.3.12
局部区域需增设室内消火栓系统时,可仅在改造区域内增设,但应为其他区域后续增设室内消火栓系统预留条件。
7.3.13
既有建筑局部改造时,人员密集的高大空间场所,大、中型托育机构(四个班及以上)、设计总床位数或老年人总数多于20床(人)的老年人照料设施,应按现行规范、标准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教育培训机构、棋牌室用房,以及其余托育机构、老年人照料设施,当该建筑(群)设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时应增设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当该建筑(群)未设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时,教育培训机构、棋牌室应设置喷淋局部应用系统,其余托育机构、老年人照料设施宜采用喷淋局部应用系统。
7.3.14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洒水喷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喷头间距应满足有效喷水和使可燃物或保护对象被全部覆盖的要求;
2. 喷头周围不应有遮挡或影响洒水效果的障碍物;
3. 系统水力计算最不利点处喷头的工作压力应大于或等于0.05MPa;
4. 腐蚀性场所和易产生粉尘、纤维等的场所内的喷头,应采取防止喷头堵塞的措施;
5. 托育机构、老年人照料设施以及建筑高度大于100m的公共建筑的高层主体内设置的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应采用快速响应喷头;
6. 局部应用系统应采用快速响应喷头。
7.3.15
建筑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50140要求配置灭火器。
7.3.16
改造区域室内消火栓系统室内消火栓、自动灭火系统洒水喷头的平面布置应符合现行规范、标准的规定。当消防设施接入原消防设施系统时,应根据末端点位的增减及末端参数的变化,复核原系统、容量是否满足要求。如接入原消防设施系统后将造成原系统基本设计参数改变不能满足要求的,则原有消防设施系统需按现行规范、标准进行改造,或改建、扩建区域的消防设施独立设置。
7.4 暖通专业设计及审查要点
7.4.1
既有建筑改造部分采用自然通风系统和自然排烟系统的改造区域,其建筑自然通风系统和自然排烟系统的内容应由相应技术审查人员审查。
7.4.2
暖通专业设计说明应明确既有建筑改造前后防火分区、防排烟系统、空调通风系统变更的相应设计概况。
7.4.3
既有建筑改造防烟和排烟系统、空调通风系统的设计、审查及验收,应根据不同的改造形式(整体改造、局部改造和内部装饰装修)确定相应的适用标准。改造后防烟、排烟系统、空调通风系统应具有保证系统正常工作的技术措施,系统中的管道、阀门和组件的性能应满足其正常使用的要求。
7.4.4
对于重要的高大空间场所(如体育场馆等),当按现行规范、标准执行确有困难时,可根据该场所的火灾规模和建筑空间形态,采用《消防安全工程》GB/T31593的方法进行专家论证,提出合适的改造措施。
7.4.5
改造后通风和空气调节系统应符合消防、环保、卫生及安全等标准的有关规定。
7.4.6
改造后的空调区功能和分隔发生改变时,应对空调区的冬季热负荷和夏季逐时冷负荷进行计算。原竣工图未明确建筑热工参数的建筑,应根据审查需要确定是否需要提供冬季热负荷和夏季逐时冷负荷计算书。
7.4.7
既有建筑改造工程利用原有防烟排烟、补风系统和设备时,其性能及参数应符合相应标准的有关规定。
7.4.8
既有建筑改造工程涉及易燃易爆场所的事故通风系统和设备改造时,其性能及参数、防爆要求等应符合现行规范、标准的要求。
7.4.9
使用功能未发生改变的整体改造项目,以及使用功能发生改变且不涉及楼梯间或前室改造的局部改造项目,改造区域的防烟系统宜按现行规范、标准执行;当执行确有困难(如加压送风竖井设置不能满足现行规范、标准要求且无法调整等)时,可适用原规范、标准,但应按原规范、标准进行检测、评估,经检测、评估合格的防烟系统可保留使用,检测、评估不合格的应按不低于原规范、标准的要求进行改造。
7.4.10
使用功能未发生改变且不涉及楼梯间或前室改造的局部改造项目,以及既有建筑内部装饰装修项目,其防烟系统可按原规范、标准执行,但应按原规范、标准进行检测和评估,经检测、评估合格的防烟系统可保留使用,检测、评估不合格的,应按不低于原规范、标准的要求进行改造。
7.4.11
新增或改造的楼梯间、防烟楼梯间前室、消防电梯前室的防烟系统应按现行规范、标准执行。
7.4.12
防排烟系统的风机宜按照现行规范、标准设置在专用机房内。新增、调整的防排烟风机布置在室内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的相关规定,当室外风机设置专用机房确有困难时,风机可放置在室外,但应设置满足风机防护、通风散热、耐火极限及检修要求的防护罩;服务于改造范围但安装于非改造范围内的风机,原则上不低于原规范、标准;服务于非改造范围但安装于改造范围内的原吊装风机,应设置在专用风机小室内,风机小室应满足现行规范、标准耐火极限的要求并便于风机检修。
7.4.13
使用功能未发生改变的整体改造项目,以及使用功能发生改变的局部改造项目,改造区域的内走道排烟系统宜按现行规范、标准执行;执行确有困难时(如排烟竖井设置不能满足现行规范、标准要求且无法调整等)时,内走道排烟系统可适用原规范、标准,但应按原规范、标准进行检测、评估,经检测、评估合格的可保留使用,不合格的应按不低于原规范、标准的要求进行改造。除内走道外的其他区域排烟系统应按现行规范、标准执行。
7.4.14
使用功能未发生改变的局部改造项目,以及既有建筑内部装饰装修项目,其排烟系统可按原规范、标准执行,但应按原规范、标准进行检测和评估,经检测、评估合格的排烟系统可保留使用,检测、评估不合格的,应按不低于原规范、标准的要求进行改造。
7.4.15
使用功能未发生改变的局部改造和既有建筑内部装饰装修项目,防烟和排烟系统的系统控制可适用原规范、标准,原规范、标准未明确的应按现行规范、标准执行。
7.4.16
改造后使用功能改变为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老年人照料设施和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等时,改造区域涉及的防烟系统、排烟系统应按现行规范、标准执行。
7.4.17
新增的防排烟系统控制及空调通风系统,应按现行规范、标准执行。
7.5 电气专业设计及审查要点
7.5.1
既有建筑各类改造,应在对原建筑供配电系统、照明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防雷与接地系统现场检查、评定的基础上,根据改造后建筑物的用电负荷情况和使用要求进行供配电系统、照明系统和防雷与接地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
7.5.2
设计说明中应明确改造部分原设计及现设计的建筑功能、面积、负荷等级、供电方式、用电容量等,原设计和现设计应急疏散照明系统型式,原设计和现设计火灾报警系统型式,使用功能改变和扩建的建筑的原防雷等级和现设计防雷等级。
7.5.3
既有建筑改造应复核原项目供配电系统是否满足改造后用电负荷等级、供电电压、用电容量等。
7.5.4
用电负荷等级宜依据改造后的建筑整体功能情况按现行规范要求确定,并不应低于原规范、标准。当既有建筑功能变化,用电负荷等级提高时,应根据相应的负荷等级供电要求,按现行规范、标准要求设置电源配电系统。既有建筑局部改造功能未发生改变时,设备负荷等级可适用原规范、标准但不应低于设计文件。
7.5.5
既有建筑改造新增的消控室、消防水泵、防排烟风机和消防电梯等消防设备的配电,应按现行规范、标准要求设计。
7.5.6
既有建筑改造工程新增或替换的电线电缆选型与敷设应执行现行规范、标准。
7.5.7
既有建筑改造区域新增强、弱电机房或管井应满足现行规范、标准要求。
7.5.8
既有建筑局部改造及室内装修的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既有建筑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时,宜按规范要求采用集中控制型系统。既有建筑未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时,可采用非集中控制型系统。
7.5.9
既有建筑改造区域的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在蓄电池电源供电时的持续工作时间应执行现行规范、标准。
7.5.10
既有建筑改造区域内的应急照明和疏散标志灯具的平面布置与照度要求等应执行现行规范、标准。
7.5.11
既有建筑改造区域的疏散指示标志须与原有的疏散指示标志形成疏散路径的连贯性,并应符合现行规范、标准要求。
7.5.12
既有建筑局部改造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可接入原系统,当原建筑无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可根据需要设独立系统。原建筑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时,改造前应对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产品情况和运行情况进行检测和评估,确认产品的通讯接入方式。改造后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满足整体性能要求。
7.5.13
既有建筑改造区域内可能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汽的场所应设置满足现有规范的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在探测器报警后自动关闭可燃气体阀门,联动事故风机动作。
7.5.14
既有建筑改造区域的防火卷帘、常开防火门、自动排烟窗、电动挡烟垂壁,应由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联动控制;无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时,可在相关联的场所或部位设置火灾探测装置进行联锁或联动控制。
7.5.15
服务于改造区域且新增或技术参数发生改变的消防水泵、防排烟风机和消防电梯等设备的消防联动控制,应按现行规范、标准要求设计。
7.5.16
既有建筑改造时,原消火栓系统和喷淋系统未设置压力开关和流量开关的,应增加压力开关和流量开关自动启泵功能,原消火栓系统直接启动消火栓泵的按钮可改为报警按钮。
7.5.17
设有防火门监控系统的项目,改造区域应设置防火门监控系统并接入原系统;未设有防火门监控系统的项目,改造区域新增常闭防火门可不设置防火门监控系统。
7.5.18
既有建筑是否需要重新进行防雷、接地系统设计,宜根据建筑物改造规模、使用功能及建筑物周边建筑变化情况进行确定。既有建筑改造部分的防雷接地系统应不低于原规范、标准,有改造条件的应执行现行规范、标准。
7.6 专项改造设计及审查要点
7.6.1
既有建筑屋面改造(含增设光伏板和太阳能热水系统)、屋檐或女儿墙改造、外立面改造,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保证屋顶直升机救援设施的安全使用,应保证建筑内疏散设施、消防设施、其他消防救援设施的性能和正常使用。
2. 当加装屋盖或改造屋面时,应保证建筑屋顶上进风口、排烟口和排烟排热设施的正常功能,不应影响具有疏散和避难功能的建筑屋顶的疏散和避难功能。
3. 当加装的屋盖或改造的屋面、屋檐、女儿墙、外立面采用可燃或难燃性材料或制品时,应校核建筑的防火间距。当防火间距不能满足防止火灾蔓延的要求时,相邻侧的改造部分应采用不燃性材料、制品或其他防火措施。
4. 当建筑进行外立面改造、设置广告牌时,应保证建筑外墙上进风口、排烟口、消防救援口和排烟排热设施的正常功能且面积不应减小,电气线路的选型和敷设应符合防火要求。对于建筑高度大于50m建筑,广告牌、景观灯饰制作材料等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
5. 在建筑外墙和屋顶上设置的广告牌,不应改变或破坏建筑立面的防火构造;在建筑外墙和屋顶上设置的户外电子发光广告牌,不应直接设置在有可燃、难燃性材料的墙体和屋顶上。
6. 改造范用内不同步改造的建筑外墙和屋面外保温系统,其防火性能不应低于原标准、规范的规定。
7.6.2
除本要点另有规定外,既有建筑的内部装修改造,改造范围内的内部装修防火技术要求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 50222等标准的规定。
7.6.3
除本要点另有规定外,既有建筑的修缮专项改造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保证建筑内疏散和避难设施、消防设施、消防救援设施的性能和正常使用;
2. 建筑中与改造相关的建筑防火措施和消防设施应同步改造,并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3. 改造所用材料和制品的燃烧性能、防火构造、电气线路选型与敷设等,应符合现行规范、标准的规定。
7.6.4
建筑的机电设施设备改造或更新等专项改造,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保证建筑灭火设施、防烟与排烟设施、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等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功能和性能;
2. 应保证消防供配电系统的正常使用功能和性能。
7.6.5
住宅建筑加装电梯的专项改造,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疏散楼梯或疏散走道的有效净宽度、疏散楼梯间的自然排烟条件,应符合原标准、规范要求;
2. 新增电梯后不应妨碍消防车通行与消防救援;
3. Ⅰ级木结构住宅建筑、4层及以上的住宅建筑,电梯井围护结构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00h;
4. 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照相邻建筑外墙之间的最近水平距离计算,可不计算电梯井围护结构凸出建筑既有外墙部分的距离。
7.6.6
住宅建筑的供配电线路专项改造,应同步改造建筑中不符合现行规范、标准规定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应急照明和灯光疏散指示标志,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高度大于54m或层数大于18层的住宅建筑,应在公共部位设置具有应急广播功能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应急照明和灯光疏散指示标志;建筑高度大于100m的住宅建筑尚应在户内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2. 改造区域内的消防与非消防电线电缆选型与敷设应符合现行规范、标准的规定;
3. 当在户内增设可燃气体探测报警装置或系统时,应在户内设置具有声警报功能的装置,并宜将可燃气体探测报警信号传送至消防控制室或物业值班室。
7.6.7
住宅建筑的燃气用气专项改造,燃气管道不应穿过或敷设在消防电梯的前室内,其他要求应符合现行规范、标准的规定。
7.6.8
住宅建筑的给排水系统专项改造,宜按照国家现行规范、标准的规定同步增设或改造室内消火栓系统。改造中需增设室内消火栓系统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住宅建筑,可采用干式竖管系统,但应在建筑首层便于消防车安全操作的位置设置与系统中的供水干管直接连接的消防专用接口:
1. 建筑高度不大于27m或建筑的层数不大于9层;
2. 室内消火栓系统的供水管道在寒冷季节难以满足防冻要求;
3. 建筑受建筑结构、场地和供水条件等限制无法设置消防水池、高位消防水箱、消防水泵房。
7.7 建筑节能设计及审查要点
7.7.1
对于涉及既有建筑改建和扩建的节能设计,以及公共建筑改建和扩建的装修工程节能设计,应按照现行浙江省工程建设标准《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33/1036、《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33/1015、《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技术标准》DBJ33/T1341-2025和《宁波市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技术实施细则》甬DX/JS016的标准要求,对采用的节能技术措施、节能设计专篇、节能计算书和节能设计表进行审查。
7.7.2
对于涉及政府投资的既有公共建筑及超过现行能耗限额标准的其他既有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根据节能诊断报告中提出的节能改造意见,对节能设计专篇中明确节能改造部位及技术措施进行审查。
7.7.3
对于涉及政府投资的既有公共建筑扩建或者整体拆除围护结构改建项目,应根据现行浙江省工程建设标准《绿色建筑设计标准》DB33/1092中二星级(含)以上对应技术条款的要求,对其扩建及改建部分涉及的建筑、结构与建筑材料、给水排水、暖通空调、建筑电气等专业设计内容及绿色建筑设计专篇进行审查。
7.7.4
建筑外围护结构进行节能改造后,所改造部位的热工性能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对于涉及政府投资的既有公共建筑扩建部分或者专项改造中整体拆除围护结构改建项目,所改造部位的围护结构热工性能应比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节能与可再生能源利用通用规范》GB55015的规定性指标限值的要求提高5%。
2. 对于其他涉及既有建筑扩建和改建的节能设计的项目,以及公共建筑改建和扩建的装修工程节能设计,所改造部位的围护结构热工性能应满足现行浙江省工程建设标准《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33/1036和《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33/1015标准要求。
7.7.5
外围护结构进行节能改造时,所改造部位采用的保温材料和建筑构造的防火性能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50222、《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5016、《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55037的规定。
7.7.6
建筑的外围护结构节能改造应根据建筑自身特点,确定采用的构造形式和保温系统。保温、隔热、防水、装饰、防护改造应同时进行。对原有外立面的建筑造型、凸窗应有相应的保温改造技术措施。
7.7.7
冷热源系统节能改造时,应充分挖掘现有设备的节能潜力。现有设备经节能诊断确不能满足需求时,应予以更换,更换后的设备性能应符合国家及浙江省现行绿色建筑及建筑节能标准的相关要求。
7.7.8
空调冷(热)水系统节能改造后,系统的耗电输冷(热)比应符合国家及浙江省现行绿色建筑及建筑节能标准的相关要求。
7.7.9
空调风系统节能改造后,风机单位风量耗功率应符合国家及浙江省现行绿色建筑及建筑节能标准的相关要求。
7.7.10
公共建筑通风空调系统节能改造后应能实现供冷量、供热量、耗电量、燃气(油)量、补水量等的计量和主要用能设备的单独计量。
7.7.11
公共建筑给水系统进行节能改造时,应充分利用市政给水管网的水压直接供水;当市政管网压力稳定且余压富裕时,经主管部门同意可采用叠压供水方式。
7.7.12
集中生活热水供应系统的热源应优先利用地热能、太阳能、空气源热泵热水机组;有条件时,应采用工业余热、废热和冷凝热。
7.7.13
生活热水供应系统宜采用直接加热热水机组。除有其他用蒸汽要求外,不应采用燃气或燃油锅炉制备蒸汽再进行热交换后供应生活热水的热源方式。
7.7.14
建筑电气系统的节能改造应在满足用电安全、功能要求和节能需要的前提下进行,并应采用高效节能的产品和技术。
7.7.15
当供配电系统节能改造需要增减用电负荷时,应重新对供配电容量、敷设电缆、供配电线路保护和保护电器的选择性配合等参数进行核算。
7.7.16
对变压器的节能改造应根据用电设备实际耗电率总和,重新计算变压器容量;更换后的变压器能效等级应不低于现行国家标准《电力变压器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GB 20052中的2级。
7.7.17
照明配电系统节能改造设计时,各回路容量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节能与可再生能源利用通用规范》GB 55015和《照明设计标准》GB/T50034的规定对原回路容量进行校核。
7.7.18
照明系统节能改造后的各场所内照明功率密度值应不大于现行国家标准《照明设计标准》GB/T50034目标值的规定。灯具的效能应满足《照明设计标准》GB/T50034的要求。
7.7.19
在屋面结构承载力满足新增光伏系统荷载要求前提下,工业厂房节能改造设计时应优先建设屋顶光伏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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